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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犯罪案件的证据实务

  本案中,被告人经某、王某对自己的盗窃行为已经供认,并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为被告人的自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所以能确实充分的证明经某、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较容易认定证明经某、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的证据。但对于陈某参与盗窃桑塔纳高级轿车的证据,因陈某否认自己有盗车的故意,没有提议盗车,所以控方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不但有盗车的故意而且有提议盗车的行为。认证中,合议庭运用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方法,并运用逻辑推理,认为陈某提议盗窃桑塔纳轿车的犯罪事实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并据此认定陈某具有盗车的故意,属于盗车团伙犯罪中的教唆犯。
  (二)盗窃金融机构案件的举证、质证、认证
 1、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系某银行分理处职员,因急需用钱,打算使用调制解调器通过电话线将自己的计算机与银行的计算机系统连通,侵入银行的储蓄网点计算机系统进行盗窃。2000年6月,王某购买了调制解调器、遥控玩具、计算机等作案工具,并在白云储蓄所附近租赁房屋1间,在该房内连接电话分机1部。 然后,用假身份证在白云储蓄所开立18个活期存款帐户。10月6日凌晨,王某用自配的钥匙打开锁秘密潜入白云储蓄所,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的一部分与该所计算机连接。当日12时32分至42分,王某在租赁的房屋内通过操作计算机,从白云储蓄所往来帐上分别向已开立的18个活期存款帐户各输入存款4万元,共计72万元。然后,王某从12时50分至14时42分,利用银行的通存通兑业务,在其他5个储蓄网点取款共计16万元。案发后王某在家中被抓获。
 2、本案的举证、质证与认证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一直否认其盗窃事实,控方为了证明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列举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 证人证言、书证。白云储蓄所职员张某出庭作证称:2000年10月6日上午8时30分储蓄所结帐时,发现往来帐上有72万元转入新开的18个活期存款帐户上,每个帐户是4万元。并证明白云储蓄所存有18张开立活期存款帐户时的存款凭条。
  证据二 音像资料。在公证处监督下提取的计算机记录,该电子证据证明有人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并改变白云储蓄所往来帐,造成虚假存入72万元现款的假象。
  证据三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刘某(均为储蓄所职员)分别出庭作证称:2000年10月6日下午1时至2时30分,有一男子持活期存折,从自己所在的某某储蓄所分别取走4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并留有取走以上款项的取款凭条。刘某还当庭辨认称:该男子取钱时戴着墨镜,她没有看清,但感觉好象是被告人王某。
  以上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据三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
  证据四 证人证言、书证。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称:被告人王某以张某某的名义,租住其房屋一间,并装了一部电话分机。证人郑某对控方向法庭出示的租房合同的内容确认其正确性;控方还向证人郑某出示了庭前的辨认笔录,并说明该辨认符合混杂辨认的要求,该辨认的结论为:辨认人郑某认为被告人王某就是自称是张某某的租住其房屋的人。证人郑某当庭确认以上辨认笔录内容的真实性。
  这时,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周某(以下简称辩护人)对证人郑某进行了反询问:“你以前见过王某吗?”郑某答:见过。”周律师问:“见过王某几次?”郑某答:“一次。”
  公诉人接着对证人郑某进行了再主询问:“证人郑某你依据什么特征认出被告人王某的?”郑某答:“被告人王某的鼻子边上有块黑痣。”公诉人接着向法庭出示了辨认前对证人郑某的询问笔录,在这次询问中证人郑某描述承租他的房屋的人的特征为:鼻子边上有块黑痣,从而证明辨认结论的可靠性。
  证据五 鉴定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白云储蓄所存有18张开立活期存款帐户时的存款凭条河区走上述款项的取款凭条系被告人王某书写。公诉人首先对吴某的基本情况和鉴定人资格进行询问后,然后进行提问:
  问:“您对控方1号展示物的鉴定结论是什么?”
  答:“18张开立活期存款帐户时的存款凭条上存款者情况一栏的字迹均是王某所写。”
  问:“您对控方2号展示物的鉴定结论是什么?(五张取款凭条)”
  答:“分别为4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的五张取款凭条取款者情况一栏的字迹均是王某所写。”
  问:“您对控方3号展示物(租房合同)的鉴定结论是什么?”
  答:“控方3号展示物的鉴定结论是租房合同上张某某的签字均系被告人王某所写。”
  公诉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说明:对18张存款凭条的鉴定结论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就是开立18张活期存款帐户的人。对五张取款凭条的鉴定结论与“证据三”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就是提取16万元被盗现金的人。对租房合同上王某签名的鉴定结论与“证据四” 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就是租住郑某房屋的人。被告人、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
  证据六 书证。某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文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是1965年3月4日出生,证明被告人王某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
  证据七 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所在的单位领导耿某的书面证言称:2000年10月6日王某向其请假一天,没有上班。证明被告人王某具有作案时间。
  证据八 侦查人员郑某出庭作证。郑某向法庭陈述了从被告人王某所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过程。这些物品包括:无绳电话底座、调制解调器、自制遥控装置、电脑电缆线、胶带纸、电脑键盘、计算机主机、显示器、电话机、电脑硬盘、变色眼镜、电烙铁、钥匙等作案工具以及人民币16万元。侦查人员郑某还确认了控方向法庭出示的对被告人王某所租住房屋的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对白云储蓄所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并陈述了从白云储蓄所勘查现场遗留的胶带纸胶面上所提取的一枚指纹及在被告人王某所租住房屋的现场提取五枚指纹的过程。现场勘查证明侵入装置与银行计算机系统相连接,并安置在白云储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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