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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犯罪案件的证据实务

  问:当晚8点至10点这段时间,王某在哪里?
  答:一直在派出所。
  问:证人马某你以前是否认识被告人王某?
  答:不认识。
  合议庭经过简短的休庭合议,对第二组证据当庭认证。合议庭认为: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不但与庭前证言相矛盾,而且与证人马某的证言相矛盾。因为证人李某是经某的妻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证人马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所以马某的证言的证明力大于李某的证言的证明力,从而认定马某的证言是真实的,认定王某没有作案时间,未参与该起盗窃大发牌汽车的案件,并当庭认定经某盗窃1辆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大发牌汽车的犯罪事实成立。
  最后,公诉人出示第三组证据,证明经某、王某、陈某合伙窃得1辆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的犯罪事实:
 第一,证明盗窃犯罪行为存在的证据:(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0月29日早8时,发现其车库里的1辆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被盗。(2)桑塔纳高级轿车的购车发票。(3)被盗的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的扣押和发还笔录。
 第二,证明盗窃1辆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的行为是经某、王某、陈某共同实施的证据:(1)经某、王某各自的供述,其中对盗车的时间、地点、手段及被盗车辆的型号、颜色等,两份供述相一致,并证明是陈某唆使他们盗车的。该两份供述是经某、王某、陈某共同实施盗窃1辆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的直接证据。(2)经某、王某被讯问时有律师在场的全程录像。证明两份供述的取证程序合法。(3)经某、王某各自指认盗车现场的照片和指认笔录,均与失主报案的被盗现场相一致。(4)经某、王某分别从混杂的车辆照片中辨认出的被盗窃车辆与扣押并发还的被盗车辆相一致。证据(3)和(4)都佐证了两份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5)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盗窃数额是147200元人民币。
 第三,经某、王某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证明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盗窃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第四,证明经某是该起盗车犯罪中的主犯,王某是从犯的证据:(1)经某、王某各自的供述均证明,盗车卖钱的歹念是经某先提出的,合伙盗车后,也是经某联系销赃的,经某在这起盗车案中起主要作用,王某起次要作用。(2)陈某的供述也证明,是经某与他联系卖车的。
  公诉方按上述步骤提举经某、王某、陈某合伙窃得1辆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的证据后,陈某辩称:他没有参与盗窃,他只是向经某提出要买车。为了反驳陈某的辩解,公诉方于是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
  孙某是截获该赃车的交警。孙某称:截获该赃车时,其车牌号为黑L—30113,陈某就在车内,陈某当时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中承认,该车牌号以及陈某交出的行车本等都是自己伪造的,并出示了这份讯问笔录。
  于是,公诉人进一步讯问陈某:
  问: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
  答:是。
  问:这些车牌证件是什么时间伪造的?
  答:来天津取车之前。
  合议庭对陈某伪造车牌号以及行车本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合议庭认为:陈某对自己以前销赃行为已经承认,证明其是销赃的惯犯,其提议盗车符合情理。经某和王某都供认陈某提议盗窃桑塔纳轿车,且没有串供的可能,而且陈某还在取车前伪造了车牌号以及行车本,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经某和王某关于陈某提议盗窃桑塔纳轿车的供认的真实性,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陈某提议盗窃桑塔纳轿车的行为证明其具有盗窃的故意。对于收购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的事实,陈某已经供认,所以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销赃罪。
  经某的辩护人提举下列证据证明经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经某的多次辩解。说明经某在盗桑塔纳汽车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于本盗车案的从犯。(2)市刑警队的证明材料。证明经某积极协助刑警追回了赃车(1辆大发牌汽车),积极协助刑警抓获了犯罪嫌疑人王某,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也向法庭出示并宣读王某的户口本,证明王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
  经过法庭质证,合议庭对证明经某、王某、陈某合伙窃得1辆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认证,并作出判决:一是判决被告人经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万元;犯销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二万元。二是判决追缴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4500元。缴获的改锥、钳子、点火器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3、对本案举证、质证、认证的评述
  (1)对本案举证的评述
  关于盗窃罪的举证,控辩双方首先要明确自己的主张,然后围绕此主张向法庭列举各自的证据。举证时尽量做到全面充分、条理清楚、重点突出。不能不分主次得将所有证据全盘端出或留一手等二审时再用,这是举证时不可取的。如本案中,控方根据盗窃对象的不同,将证据分成三组进行举证。注意针对争执焦点举证。如本案中对陈某具有盗窃桑塔纳轿车的故意等进行重点举证。本案适用一证一说明,即举证后说明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在本案件中,控方负有证明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举证责任,因此控方在举证过程中,运用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被指控的盗窃行为存在、被指控的盗窃行为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被告人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对共同实施的盗窃案件,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责任(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辩方对证明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如王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警察马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没有参与盗窃大发牌汽车。
  (2)对本案质证的评述
  在本案中,控辩双方对有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了质疑、说明与辩驳。如对证明王某配送汽车钥匙的证人李某进行了交叉询问,通过使用庭前证言,揭示了证人李某的证言的矛盾性,证明李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从而为正确认证打下了基础。由此可见,证人的庭前证言对质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重要作用。
  (3)对本案认证的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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