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代位诉权与一般诉权
诉权是
宪法所保障的进入诉讼程序以保护自己权利的权利(笔者认为诉权不仅包括进入诉讼程序的权利,程序选择权即当事人在优厚的程序保障和简便迅捷的程序之间的选择权等权利也在诉权的内容之列)。世界各国民诉法对诉权均没有限制,对诉权的保障也体现了一种诉讼人权。但对于是否需要对债权人行使代位诉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学者们可能有不同的意见。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债权人的代位诉权是一种法定的间接诉权,与一般直接诉权还是有一定的差别。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对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使次债务人随意遭受讼累,对次债务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必须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下列事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确实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对代位诉讼权进行限制的依据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得到同等的保护,如果只偏重于对债权人的保护,难免会现对代位诉权的滥用,对与债权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次债务人是不公平的。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既然同为诉权,就应平等对待,就一般诉权来说也存在滥用的问题,对滥用诉权的制裁已刻不容缓,不应以诉权滥用来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否则将使代位诉权流于形式,这在一般诉权已有前车之鉴。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前一种观点所主张的起诉条件是不符合诉讼逻辑的,这些问题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查明的,并且在判决理由或判决中都要做出判断,法院对此进行判断的目的在于明确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这构成实体审理的一部分。因此将此列为诉权的条件是不合理的,是对诉权的不当限制。限制诉权的流弊是显而易见的,“告状难”正是限制诉权、不尊重诉权的恶果。动辄以证据不足或诉讼标的额太小限制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的权利,这在当代已深深地植入了中国法官的大脑中,也是目前审判方式改革所忽略的。尊重诉权即尊重诉讼中的人权,诉权的深入人心也意味着法治的深入人心,这种理念也是我们的实践界所缺乏的。
三、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
对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学者间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一为代位权,即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另一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标的只有一个,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指向的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非向自己履行;其代位权本身并不构成诉讼请求的内容,法院对代位权的判断,仅仅是判断其是否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诉讼实施权,在债权人胜诉时,仅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判决主文中即诉讼标的部分只能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