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孙邦清
【摘要】自我国合同法确立代位权制度以来,引起了学者们对该制度的密切关注,有关这一方面的论文已经发表了很多。笔者在此对该制度的有关程序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如我国代位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保全债权,还在于直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以弥补我国强制执行法的不足;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并非为单纯的一标的或者二标的;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应该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等。
【关键词】代位诉讼 代位权 目的 诉讼标的 诉讼地位 强制执行法
【全文】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我国的这一制度系仿自大陆法系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危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包括代位诉权和诉讼外的代位权,或者仅仅指代位诉权,在其具体内容上各国规定并不统一。如法国旧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只有在诉讼中才能行使,而日本及我国台湾的债权人代位权则包括代位诉权及诉讼外的代位权,这一制度设计要优于单纯的代位诉权,因为诉讼外的代位权给予了债权人诉讼外的选择权,使债权人可以选择在诉讼外简便节省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当然该权利终究需要代位诉权作为保障。因此,法国后来将其修订为“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与诉权”。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我国规定的是“代位诉权”,最高法院称之为代位权诉讼制度,即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行使代位权。代位诉权包括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诉讼保全等一系列诉讼权利,但不包括债务人自己提起诉讼时的诉讼实施权,如债务人不尽力辩论、恶意承诺或放弃诉讼请求时,债权人不能取而代之,此外,债权人代位权也不包括代位执行申请权(见下述)。
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规定,突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具有重大积极的意义。学界有关这方面的文章已经很多,但是司法实践对这一新生事物还比较陌生,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笔者在此不揣冒昧,试图就一些重要问题作一简单探讨分析,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