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诉讼程序的合法化虽然难以预言它的走势,更不能断言它的结局,却并非不可以读解其合法化机制。诉讼程序作为一种规则,其合法化历程不应当是“用一个关于条件的话语来定义话语的条件”的,[29]否则将循环论证。有两种力量始终要推动其规则的更新和合法化进程的,这两种力量就是:一,内在事件对规则的挑战;二,外在事件对规则的介入。
内在事件对规则的挑战,意味着本该已由诉讼程序规则调整或约束的话语事件,其有效性本该以诉讼程序规则作为标准予以评判,然而,这种话语事件却采取了一种挑战或质疑规则的方式,它要求关于规则的证据,亦即关于规则的规则。以陪审制度为例,在英国,早期陪审制度中的陪审成员被招入法庭的目的不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向法庭提供他们所了解的案件的情况。既然他们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那么由他们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便显得顺理成章,于是,陪审团就成了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的人,这就是知情人组团裁判案件的规则。然而,裁判案件需要更多的关联知识,由于知情人的知识毕竟是有限的,对案件事实的知情程度同样有限,因此,就不应该让那些对案件事实仅仅只是略知一二甚至只是道听途说的人充当裁判者,否则便会有偏见裁判的可能,于是,一种“不知情陪审规则”渐渐取代了“知情陪审规则”。[30]再如,法定证据制度在欧洲大陆曾甚为流行,这种制度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明力的规则,既不要求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也不要求法官的内心是否确信。然而,这种规则的合法性基础仅仅只是程序法典的明文规定,意志、权力决定了对它的选择和遵从,从而该种规则本身的有效性就尚待证明,要求证据,因而,自由心证制度最终从法官的良心、理性方面出发,以法官“内心确信”为标准的自由心证规则便取代了法定证据规则。[31]
内在事件对程序规则的挑战,遵循一种对“第一证据”不断寻求的反思式路线,以“谁决定真理的条件”的方式进行追问,作用于既有的程序规则对象,本该有效且应被遵循的规则秩序在此成为质疑和拷问的客体,并且主要是以对既有规则的否弃和新规则的形成为其结局。因此,这并非一条对既有规则的证立路径,它完全是一种波普尔“证伪主义”式的否证路线,亦即在既有规则遭遇内在事件而失去解释张力的现实中,规则自身成为被质问乃至被否弃的对象。诉讼程序的合法化历程多处表征了这条轨迹,这条轨迹的核心特征是内在于规则自身的反思性张力和重建性理解结构的,因为诉讼程序本身即为一项论证性实践话语,这种论证性实践话语一开始就走上了一条“要求证据的证据”的不归之路。
外在事件对诉讼程序规则的介入,对既有规则的作用形式不是反思性质的,而是证立或证成性质的。然而,这种证立或证成性质的外部事件对诉讼程序规则的影响,虽非一种摧毁或推翻既有规则式的作用形式,却也并非完全为一种维护既有规则之有效的支持性力量,它以这样一种形式发生作用:通过与诉讼程序规则所处理的事件的关联性而介入规则结构,打破规则结构原初的平衡或界面友好状态,进而形成新的平衡,造就新的规则结构。一个典型的事例就是证人制度。在技术还没有成为人们生活世界中不可或缺的成分的历史阶段中,人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口供等)自然是定案判决的关键性信息来源。而随着技术在人们生活世界中的出现频率日趋增高,甚至成为人们生活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时,技术走向法庭便顺理成章。然而,技术证据的登场并没有将人证从法庭上驱逐,恰恰相反,技术与日常叙事性知识在诉讼程序中更多地表现出的是一种“合谋”关系,它们的联姻使程序的名分更为呈现得具有发现真理的品格。但是,技术的登场虽然没有否证人证的合法性,不过还是改变了那种原初有效的证明制度结构,如果说原初的证明标准出自人证的可信性和合乎理性,那么,现在因为技术的闯入,证明权分享上便应该有所划分:某些事实(情节)只能由人证做主,某些(情节)只能由技术拍板。虽然在两者之间还没有优先规则,不过这已经证立或证成了一种新的诉讼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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