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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合法化原理

  即便如此,解释学仍是功不可没,至少它已经说明,借助语言,时间与规范的等置或整合是可能的,这种可能性就建立在语言之上,“法律事实”就是一个话语的建构,它通过对事件的陈述,通过对规范的理解,最终也就是在陈述和理解的的相互回馈中得以建构的。这样,事件和规范的整合就应当是一个过程,它需要某些形式,而这个过程和形式就是言语行为的过程和形式,这个过程中的言语行为应该被要求得能够陈述事件,能够解释规范,这样,它就要求并定位了发话着和受话者。发话者、受话者、陈述事件、解释规范等要件作为整合事件和规范的基本方面,它们孕育了诉讼程序的全部。发话者和受话者衍生和演化为程序关系的多方主体:原告、被告、证人、鉴定人、律师、等等。陈述事件是证明制度和辩论原则的母体,陈述不能是独白,更不能捏造事件,它需要举证,需要接受质问,因此证明制度和辩论原则便不可或缺,尤其是在法律这种实践理性(非纯粹理性)的事业中,如果达不到严格逻辑地或科学实证地说清和理解事件的标准,那么“心证”便不是遁词,而是“无言之知”(波斯纳语)的恰当表述。既然是陈述和发问,当然就要举证和质证从而发话人和受话人(也可以发话)的程序权利应该是充分的,也应该是平等的(控辩平衡),这是提问和答问的权利(有时可以沉默)。言语行为自然应该有一个语境场合,尤其是纷争性的对话,双方如果缺乏共同受制的语境,那将只有强力才能解决问题,因此法院或法官的在场(presence)是共同语境的需要,法院或法官不应该被理解为裁判的强权,而应该理解为语境,理解为对话(言语行为)的语法规则和语用学背景。至于司法独立,它一开始提出便是暗含了语用学理念的,那是说社会中存在着多种“叙述性语言元素的云团”,我们不能用一种语用学标准去评价甚至去干涉另一种语用学标准的存在和价值,[27]司法独立就是外力无涉,就是司法语用学规则的自我合法化。
  这样,事件与规范的等置或整合需求语言的媒介,而语言媒介的效能在事件和规范整合问题上得以发挥,那么,一个言语行为的、对法律事实的话语型构过程便不可或缺,而这个过程内在地要求了作为诉讼程序之基础的一些关键要素,这些要素的衍生、演化和组合最终使得现代诉讼程序获得了合法性。
  诉讼程序合法化实现:对规则的挑战和事件的介入
  在哈耶克看来,法律原初并非人们唯理性设计的产物,更多地是人们行动的产物。[28]行动在人类早期作为一种事实,其表现方式也获得了规范的效能。正是这样,法律才逐渐发展而来。诉讼程序的生成自然也不外是这种历程,诉讼程序的合法化不是一个端点,它不应该有一个明显的始初,它只能由早期人类的一些行事方式的事实作出后,经过无意识选择或效仿才获得了规范效率。一种规则一旦形成,它作为一种主体间性“共识”(哈贝马斯语),就会要求具体行为必须符合这个规则,借用语用学的术语,一个陈述行为就应该是这种语用学规则中的一个有效陈述。如果这样,初始形成的某些前诉讼程序性质的规则一旦形成,它似乎就应该是一劳永逸的。然而,这种规则神圣论的理路却不能说明,有史以来的诉讼程序为什么不能有一种固定而统一的规则内容,为什么在历时性发展中诉讼程序流变出多种类型,在共时性中则又表现出不同的样态。规范与事实之通道作为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基础,在性质上仍然具有高度抽象的先验式命题色彩,这一命题仍然没有获得命题上的表述,而而欲使这一命题获得内容上的表述,它仍然只能在人类诉讼实践的历程中获得。因此,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基础——对事实与规范的话语整合,并不能一劳永逸地将诉讼程序的内容——规则体系——决定下来,应当将其理解为一个形式或逻辑命题,其内容有赖于另一种程序——人类诉讼实践的历时过程而获得表述,否则我们便不能解释:为什么共时状态下的不同国度和历时状态下的同一国度诉讼程序的规则体系的内容会表现得那么丰富多彩。对于这类问题的追问,实际上就是要求回答:诉讼程序基于对事件和规范的整合而存有的合法性,并不必然地保证诉讼程序就应该毫无偏差地按照其固有的合法性内容而予以设计确认,合法性如果说是我们在当下的语境中对诉讼程序之效能的一种解读,那么,合法化则是一个历程,它并不以我们所读解的合法性内容为起点,也不会以此为依归,或者说今天诉讼程序的合法化显示蕴含了上文所读解的合法性内容:司法独立、法官中立而兼听、辩论主义、心证为基础的证明制度、程序权利的充分性、有限的程序审级制、等等,这并不是终点和归宿,就像神明裁判不是程序演化的起点和终点一样,诉讼程序在未来将会如何风起云涌(抑或销声匿迹),谁也不能断言,法律人不是预言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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