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哈贝马斯看来,韦伯的合法性理论没有跳开信仰和心理主义局限,合法性信念“被视为一种同真理没有内在联系的经验现象”。[11]诚然,在韦伯的合法性理论中,始终没能跳开合法性的信仰或心理主义进路,在制度方面,合法性条件则是基于传统、基于情绪、基于价值合理性和机遇规章有效性的信仰。在统治方面,韦伯的论证同样是一种信仰或心理主义进路。这种信仰或心理主义理论落实到法律领域,那么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实际上就决定于这样两个条件:一、立法者按照立法程序制定诉讼程序法;二,人们相信立法程序是一种正当程序。这样,合法性信念便退缩为一种正当性信念,然而这是显然不够的,因为立法程序本身就受到“要求合法化的压力”,[12]对正当性的信仰不能为诉讼程序提供合法性的基础。按照法律实证主义进路,诉讼程序的合法性要么象凯尔森纯粹法理论那样,基于“基本规范”的有效性假定;要么象哈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那样,合法性力量导源于一种作为对既有规则的选择和确认之事实的“承认规则”,而这种承认规则如果仍需通过另一始因获得合法化,那么,诉讼程序的合法化根基既难以确定也不会牢固。在这类法律实证主义进路中,那种为诉讼程序提供合法化基础的前设命题如果还只具有假说性抑或尚待自我合法化,那么这种基础便是靠不住的。如果将诉讼程序的合法化条件理解成立法形式中的命令(意志表达)前提,那么,遵从诉讼程序规则的实践行动便成为命令(意志表达)之结果,然而,命令或意志表达作为一种期望,并不必然带来遵守诉讼程序规则的结果。如果将诉讼程序合法性条件理解成一种正当性信念,它却不能解释在行动者信念发生动摇抑或完全改变的情况下,他们是否还应当遵守程序规则,是否还能继续感受到这种程序规则的约束。
诉讼程序的合法化论题旨在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基于何种理由人们选择并遵循这种诉讼程序以解决纠纷?这种诉讼程序所能表征的现代性的基本内容包括:司法独立;法官中立且兼听控辩双方的陈述;辩论主义;心证为基础的证明制度;控辩双方程序权利的充分性;有限的程序审级制;等等。对于包含以上基本内容的、表征现代性之重要方面的诉讼程序之合法化地位的获得,通过上文对以韦伯为代表的信仰或心理主义的弃置,对以凯尔森、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进路的拒绝,又该作何进路选择呢?或许,自然法理论进路是很容易令人想起的。按照自然法理论那种依凭理性对应然之法的寻求理路,如果能找到并确定某种普世式的、永恒不变的、合乎理性的、将人类生活导向至善的自然法准则,那么,因循这种准则我们似乎便能推演出一种合乎理性甚至完全就是理性化身的诉讼程序,仅仅依据这种自然法准则,诉讼程序便能获得合法性,存有表征现代性内容的诉讼程序便应当合法化。自然法先驱们诚然已经为我们留下一份丰富多样的遗产:“善”、“各得其所”、“平等”、“和谐”、“安全”、“自由”、等等。在此,自然法学说在规范性问题上对第一原则的探求,无异于将法律这种规范论辩(实践论辩)的场合等同于真理论辩(理论论辩)的场合,似乎要将对正当规范的寻求和表述与对真理的寻求和表述类同起来,以最终获得客观之法。[13]对此,我们不能抱以太多的希望,对于这种规范论辩中的实质本体论唯理性进路,考夫曼否定了它的正确性,认为“法权概念既不出自一种总是被人理解的‘本质’,也不简单地出于那种抽象的——普遍格式化的‘法则’。它在一定程度上只是原材料,具体的法律必须在一个程序化的行为中(司法判例和法律行为,且后者为主要),根据这些材料产生。”[14]如果只有那些抽象的(甚至是空洞的)自然法准则,我们并不知道它何以能得出上文所列举的拥有那些表征法律现代性之内容的诉讼程序的产生,它何以就为诉讼程序提供了合法性前提。对此,波斯纳指出:“偶尔有人试图从这种自然概念中推导出社会规范,但他们不大可能获得成功。”因为这是一种道德实在论论调,而“道德客观性的根本问题在于,既没有对应于道德原则的事实,也没有一种道德原则汇聚的强大趋势。”[15]按照考夫曼对康德之“绝对命令”的读解,“有名的绝对命令也不外意味着要从一种思想程序中引导出内容上的道德表述的冒险。”[16]亦即“绝对命令”的内容只能通过思想程序方可形成和表现出来,倘若这道思想程序不是正确的,那么“绝对命令”的内容表述也将是偏颇的,进而,思想程序应为一种甘冒风险的程序,当然也是唯一的能够形成和表述“绝对命令”之实际内容的程序。由此不难看出,诉讼程序之合法性根据同样不可能来自自然法准则的一劳永逸的推演,诉讼程序自身作为一种程序,它也只能来源于程序,亦即来源于一种论证的程序。对此,当代程序合法性理论之集大成者哈贝马斯指出:“行为规范的基本有效性要求在任何场合中都意味着可以用话语加以论证。”[17]这样,诉讼程序的合法化问题就转化为一个话语实践问题,亦即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既存的行为规范,它是否许可了话语实践的丰富多彩,而且这类丰富多彩的话语实践虽内在于诉讼程序规范,却又能挑战规范本身并生成新的规范,从而诉讼程序的合法化是一种自我合法化过程;又由于诉讼程序这一话语实践只是社会实践之一种,它置身于广阔的社会环境之中,因此,与诉讼实践话语关联的社会环境中的事件也会影响诉讼程序的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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