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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与实践理性

  由此不难看出,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最初环节,警方对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其真正的实践理性所在并非指能以适用治安行政程序之名,行采取盘问、检查、留置等措施限制乃至暂时剥夺他人人身、财产权利之实;亦非指能够以适用刑事司法程序之名,作独自决定采取搜查、扣押、勘验、逮捕等措施限制乃至剥夺他人人身、财产权利之举。在此,实践理性决非能够在一种名分和概念之处获得合法性,也非完全是经验直觉的独断自主。实践理性少不了价值取向的引导,也常常要被打断独断论的迷梦,因为实践理性本身便是以一种还俗的使命期待理念被波斯纳法官在法律决断话语上引入的。
  结语
  至此不难看出,对立案前措施的性质欲作出判断,实质上只能基于对该类措施的采取所实际上会引发的后果的预测意义上作出,亦即依据对措施采取之事实后果的预测而预断具体措施的法律性质。不发生实际后果的——涉及对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限制或暂时剥夺——的行为,是无需对其法律性质作出判断的,具体措施的法律性质也只有在事后才有结论。因此,刑事程序最初阶段的措施是一种实践理性行动,它依凭侦查人员的直觉而作出,并且这类行动是以发现犯罪为目的的,这是采取具体措施的基本动力资源。但是这类旨在发现犯罪的措施并非可以是任意采取的,它并不自主,一旦这类措施的采取需涉及限制乃至暂时剥夺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时刻,除非是可以无证逮捕的情况,均须经由裁判而获得令状授权。这样,刑事立案是一道多余的法定程序,规定一道手续作为程序发生的标志不但不会给侦查措施的采取带来合法性,而且还会引发立案前措施的法律性质名分的争议。侦查措施的采取并不来自那道属于内部程序性质的立案手续,而是一方面来自犯罪事件的发生与查明事件真相措施之间的那种共生共存关联,另一方面来自谁有权决定并由谁负责采取措施的那种裁判、监督、制约的关系形式。侦查没有独立的程序地位,侦查概念更应该如同刑事诉讼法所做的定义规定那样在方法和手段的意义上理解。案件不是一种按流程加工意义上的产品,因此,侦查部门不是要去决定案件能否成立,而是要去在一种受到监督和制约的关系中采取行动,而这种行动的实施便在实质上宣告了刑事司法程序的开始。
  Abstract: There are two controversy disputes on the pre-arrest investigation, one of them judges that as a criminal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and another judges that as a administration procedure. This article based upon the theory of practical reason and concludes that the procedure of case constitution is an unnecessary procedure. All behaviors of the pre-arrest investigation of which officers might seek a court order that authorizes them to make an 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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