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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与实践理性

  反观我国刑事程序中立案前措施的情况,则不免有令人担忧之感。在主动发现犯罪反面,更多地是在一种被称作治安行政程序的过程中进行的,在此程序中,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通常采取盘问、检查和留置的行政程序措施,且不说这类措施的采取必然地会对他人人身、财产权产生限制和影响的后果,我们只是要问,既然已经是违法犯罪的人员,何以不直接采取侦查措施,而要采取一类在名分上定性为治安行政程序的措施呢?对此,最为可能的理由和答案将是:还没有立案。在我们看来,将盘问、检查、留置等措施划入治安行政措施的名下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要追问为何要如此重视措施的程序性质之名,而不重视措施之被实质性采取之实。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该类措施纳入调整之列,人民警察法也没有公然作出该类措施即为治安行政措施之宣告,它在立法表述上较为谨慎甚至用语有些含糊,甚至我们还可以大胆地将这类措施解释为侦查措施性质。然而,在实践理性进路中,这些名分之争显得不再重要,真正重要的问题在于,对于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真正需要采取哪些实质性措施,并且这类措施的采取需要何种形式和手续。前一个问题是一个事实性和经验性问题,后一个问题是一个价值性和正当性问题。对于前者,直觉中马上可以找到答案,无论是警方主动发现犯罪过程中的盘问、检查和留置措施的采取,还是在报案、举报、控告或自首情况下询问、勘验、搜查、讯问措施的采取,显然是有助于查明犯罪事实而不至于延误取证和诉讼的。然而,对于后一个问题,亦即该类措施之采取的价值性和正当性问题,则是一个不便轻率作答的问题。
  诚如前文所述,长期以来我们在一种侦查主体和案件客体彼此孤立对立的认识论进路中理解刑事司法程序,从而案件(犯罪事件)似乎在一开始(立案前)便轮廓分明地显现在我们面前,于是通过立案,案件(犯罪事件)A成为A’,经过侦查A’成为A’’,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A’’成为A’’’,法院受理案件后A’’’成为A’’’’,……如此这般,司法程序成为对案件产品进行加工的“流水作业”,[12]这样,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着实是“分工负责”的(刑事诉讼法七条的规定),但是,案件决不是一种物化的产品,否则司法程序便可以在工具理性的目的论取向上被设计为一台为韦伯所担忧的“自动售货机”了。在一种工具理性进路中,侦查程序(包括立案程序)当然地具有独立和核心地位,一种侦查本位的刑事诉讼模式必然出现。然而,只要在诉讼程序上作出价值理性的考虑,那么侦查模式的独立构造和侦查程序的本位地位便不再可能。由于价值问题业已成为现代司法程序理念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制约力量,从而有学者断定,侦查本位是难以找到其存在根据的。[13]当前,在西方各主要国家,警方的侦查活动通常都是要受检察官、治安法官的领导和指挥的,侦查活动则是国家公诉活动中取证工作的一个方面,侦查权的行使受到来自检察官、法官的有力制约和监督,其中最为突出的一个表现,就是侦查行为凡是涉及到对他人人身、财产权利限制乃至暂时剥夺的方面,则采取令状制度,侦查机关意欲采取诸如搜查、勘验、扣押、讯问、逮捕等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措施的时刻,均须经由法官裁判并获得决定令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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