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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与实践理性

       疑难问题的解决:实践理性进路
  有两个鲜明的现象在此十分有必要提示。首先,实践部门并没有因为立案前措施的性质名分之争而在行动上作片刻停留和迟疑。其次,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法律没有规定开始刑事诉讼要办理专门手续,一般来说,针对事件的发生采取具体措施以及对嫌疑人实施逮捕(包括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就是刑事诉讼的开始;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也没有在立法上将立法作为一道程序予以专门规定。[7]在我国,在确定刑事案件成立以前采取措施的实践状况大体如此: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自首人自动提供与犯罪有关材料的情况下,接受材料并进行书面审查,倘若不足以具备办理立案审批手续的条件,那么,则要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以及其他证人、知情人进行询问,或对自首人进行讯问,或及时勘验现场,甚至搜查、扣押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还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经过这些措施的采取,如果“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就拟就立案报告,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案件则由此成立。根据对实践现象的这种描述,不难看出,立案前采取侦查性质措施是合乎情理的。对于公安机关主动发现犯罪的法律程序问题,《人民警察法》将其定位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目的上,从而暗示其性质为行政程序性质的,通过盘问、检查、留置等措施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然而,这类措施的采取基于何种条件和判断而作出呢?逻辑表述上的答案仍然只能是“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这样,我们永远只能“在语言的途中”(海德格尔语),永远找不到问题的源头。
  在此要引入一种被称作“实践理性”的话语视角。实践理性是与纯粹理性相对而言的,对于纯粹理性,主要适用于命题的真假、论证形式的有效与否等领域,在此,真理、正义问题的讨论是以一种抽象的形式完成的。这种纯粹理性的思维方式可以在不同层次问题的讨论过程中表现出来,例如,倘若我们在刑事立案问题上反思立案前活动的法律性质,追问立案前能否采取侦查措施,那么这种设问和论证的形式在性质上便可以认定其为纯粹理性的。然而,这种纯粹理性思辩性质的思维活动在法律方面并不总是有完全的适用性,例如在立案程序问题上,按照上文所描述的这种理论讨论状况,不说问题会永远没有答案至少是暂时不会有什么较具说服力的论据。为此,在法律决定方面,波斯纳法官跳开了那种纯粹理性思辩理路,提出了“实践理性”学说,对于实践理性,它主要指“不轻信者对无法为逻辑或精密观察证实之事物形成种种确信时使用的各种方法”,[8]它用于解决人们面对现实问题是如何作出行动。立案程序正是这样一种场合,在此,即便不能说清立案前活动的法律性质,不能回答立案前能否采取侦查措施问题,但是侦查部门却必须行动。波斯纳在法律领域提出实践理性的主要目的在于分析法官判决的行动,在波斯纳看来,法官的判决思维更多地不是一个数学式、逻辑般和科学论证型的方式,而经常是一个依赖直觉、常识、记忆、习惯、内省、想象等力量资源的过程。因此,波斯纳法官所倡导的实践理性是在法官判决行动的方法论特征的意义上使用的,它所触及的问题视域虽然与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视域不同,但是实践理性在人们行动问题上的普适性是不可否弃的,立案程序中实践理性视角针对立案程序阶段的行动合理性,特别是立案前活动的合理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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