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与实践理性
韩德明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立案程序,由此而引发了立案前能否采取侦查措施以及立案前措施到底属于何种法律程序性质的争论。本文批判了这类争论的建构主义唯理论理路,引入实践理性理论范式,并进而认为立案程序本身即为一道多余的法定程序,从而立案前措施的法律程序性质的名分并不重要,关键要看该类措施的采取是否为发现犯罪事实真相之所需,并且该类措施的采取一旦要涉及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时刻,是由侦查机关自主决定还是要得到批准,受到检察官、法官的制约和监督。
【关键词】关键词:刑事立案;实践理性;侦查措施;治安行政程序措施。
【全文】
刑事立案程序上的基本问题
将刑事诉讼程序中全部职权机关的活动规则在程序法规范之内作出规定是一个十分良好的愿望,为此,在刑事诉讼的始初阶段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立案程序。这道程序的基本含义是指:将那个能够被确信为(认为有)犯罪性质的事件在达到需要追究事件制造者的刑事责任情况下,通过办理相应的手续确定为案件。这道法定程序能够给人一种体现法治精神的印象,侦查部门通过这道程序中相关手续的办理,既象在表现一种郑重其事的态度,也似乎为自己下一步侦查措施的采取找到了准据。然而,问题也由此而接踵而来。[1]其一,立案前能否采取侦查措施?根据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表述,侦查部门立案前的行动名之为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的“审查活动”,然而在实践中,立案以前事实上是经常采取侦查措施的,这是实际所需也无法避免。诸如通过勘验现场以判断事件是否为犯罪性质,通过法医学鉴定以判断是否为谋杀,通过拘留现行犯才不致使追诉活动没有了对象,等等,这类措施的采取,完全是按照法定侦查措施的规范要求进行的。然而,在刑事诉讼法典结构中,立案程序先于侦查程序,这样,侦查部门的行为岂不有公然违法之嫌?或者我们这样措辞,亦即将侦查部门立案以前所采取的侦查措施称作“立案前的审查活动”而不称其为侦查措施,那么这一“立案前的审查活动”之名,其语词符号功能是否足以将那些活动或行为与侦查措施楚河汉界般地划清界线呢?其二,立案前侦查部门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程序行为性质还是行政程序行为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程序自立案程序开始,既然案件尚未成立,那么立案前侦查部门的行为便不具有诉讼程序行为性质。鉴于侦查职责的主要履行机关隶属国家行政机关序列,那么一种似乎妥适的处理问题的办法就是将立案前侦查部门的行为认定为行政程序行为性质。况且,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自首者主动送案上门只是一种特定情况,公安机关主动发现犯罪业已成为一项不可推卸的职责,同时,公安机关主动发现犯罪主要是在治安行政程序中进行的,为此,
人民警察法也在第
九条的规定中,谨慎地将发现犯罪的活动定性为治安行政程序,旨在通过盘问、检查和留置等行政程序措施以“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