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国际
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不仅包括实体法的内容而且包括程序法的内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国际刑事诉讼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实现国际刑事合作的重要途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产生的根据,是各缔约国基于一定的利害关系(如惩治罪犯、卫护双方治安)签定的具有某种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公约或条约,这在国际刑事诉讼实践中是早有先例的。根据现有的1959年在刑事问题上互相协助的欧洲公约和1972年刑事案件诉讼转移的欧洲公约,国际刑法规范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作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调查委托书和控告书的交换;2、传票和判决记录的送达;3、证人出庭;4、诉讼的转移。巴西奥尼拟定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执行部分的第六条,也基本上是用四个款项将上述内容囊括无遗。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国际
刑法在司法协助方面,明确规定了请求国、被请求国及各缔约当事国在进行司法合作时的有关权利和义务、适用的法律以及一些例外的情况。这些规定较其它有关的国际公约扩大了缔约国提供司法服务的责任,增加了进一步互相合作的义务,同时规定了保障被告人最低限度的人权的义务。这些规定使得司法协助的各种单项条款中的不同规定在最大程度上取得了协调一致。比如巴西奥尼拟定的国际刑法典草案执行部分的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是这样规定的:“请求国可以允许被拘禁者以个人身份出庭作证人或对质,则应将该人暂时移送到要开庭受理的国家的领土之内。但亦以如下的理由拒绝移送:(a)如果被拘禁者不同意;... ...”在此,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国际
刑法中有关保障人权的一些规定。在统一的国际刑法典适用之前,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依据,只能是各缔约当事国所订立\参加或承认的一些有关的国际公约。
要使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得以实现,还必须有一定的司法协助的执行方式,那就是各缔约当事国必须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同时享有其中的权利。如前面所讲到的一样,各缔约当事国必须履行国际刑事诉讼的核心——“或起诉或引渡”的原则,以及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罪犯的移送和国外判决的执行等等。国际
刑法要求各缔约国承担下列义务:1、根据他们国家的法律对国际刑法规范所确认的罪行定罪;2、根据他们国家的法律对这类犯罪规定出与他们国家有关的法律中同样受保护的社会利益相称的刑罚;3、承担或起诉或引渡的义务;4、缔约各国保证国际刑事诉讼的各种手段的实施,进行各种形式的协助与合作。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才能保证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得以实现。引渡就是当前国际
刑法执行方式(间接执行模式)的主要手段。这种以排除“政治犯例外”为主要特点的引渡,是实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