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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不可抗力=免责?

  总之,非典成为不可抗力没有普遍一般的通行标准,也并非对非典本身是不是不可抗力作个一概的结论就能解决所有问题的,这需要对个案的情形进行具体的分析和考量。
  
       警惕不可抗力下的无为心态
  
  不可抗力下的无为心态在非典时期至少有两种表现:一是合同履行中,非典作为不抗力阻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不能履行一方中止或终止履行却不通知对方,也不积极与对方商议变更履行方式或履行时间,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损失;二是合同履行中,非典作为不可抗力已经给合同履行造成了损失,但可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一方未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当而致损失扩大。这两种表现虽然都明确了非典为不可抗力,但却并不必然免除不能履行一方的责任。从前一种表现来看,在同一合同目的下,合同履行方式可能存在多种,只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只约定了一种,那么在非典作为不可抗力致使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无法履行时,受阻却一方就有义务通知对方并在征得对方同意后采取其他履行方式实现合同目的,只有在没有其他可以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方式和对方不同意按其他可以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情况下,不可抗力才能成为其免责之抗辩。比如,买卖合同中供货一方的工厂因出现非典疫情而被隔离,至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直接从工厂出货,但该厂及时与需方协商,以其生产的存放在非疫区销售点同样的货来履行,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供方这是一种积极履行的态度,如果需方在明知不可抗力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固执地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那么不可抗力就可以成为供方不能履行的抗辩。再看后一种表现,即不可抗力已经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尚能部分履行但会产生不可避免的损失,在这两种情况下,合同双方都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有效措施来尽量避免或减少因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继续履行可能扩大的损失,若当事人不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就应当承担扩大部分相应的损失。如甲厂按长期供货合同使用乙厂提供的原料生产产品,现因乙厂处在非典隔离区而不能按约供货,乙厂通知甲厂并告知其可在丙处买到替代品,如果甲厂却并不积极到丙处或其他可以购得替代品的地方去购买,致其遭受停产损失,甲厂对自己的损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不可抗力固然可以成为当事人的免责理由,但也要防止被那些因自己过错而可能违约甚至已经违约的当事人拿来恶意利用,逃避自己的违约责任。因此,以不可抗力抗辩的当事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关的书面证明,而且只有将此书面证明以有效的方式送达对方后,才能获得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全部不履行并根据具体情况免责的的权利。另外,非典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不能仅以媒体公布的情况为准,而应当出示相关部门的书面证明。
  综上所述,非典并不是所有合同履行风险的“安全阀”,从抽象的不可抗力到具体的不可抗力,能否免责、免多少责的一切考量都不可能脱离“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基本的契约理念。因此,即使在遭遇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应当积极主动地去设法实现合同目的并在确实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以积极的作为把损失降到最小,这也才是相关法律规定背后的真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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