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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四:税收立法与税法体系的完善(之三)

    《立法法》的规定表明,不同的税法表现形式具有不同的权限范围。每一表现形式都应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适用,超越权限的税法形式是违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
    (3)关于税法形式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税法形式的地位及相互关系是税法体系的核心内容,它决定着税法体系的层次性和内容的完整性。
    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税收法律应当是占主导地位的(这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不过是对法律的细化或说明,仅占辅助的或次要的地位。当然,这里的“主导”不是指数量上的优势,而是指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包括税收的实体制度和税收的程序制度都应当由法律规定,即使不能面面俱到或详细地规定,也必须对税收的有关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应当遵循的一般性原则和准则做出规定或限定。同样地,“辅助的或次要的地位”也不是指数量上应占较少比例,而是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内容都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超越法律规定之外。即使有授权,也必须在授予的权限内。
  2.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及完善
  我国现行税法体系是在《立法法》颁布实施之前形成的。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的。后又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订。有关税收的内容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法律。我国现行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税收法律主要有4部:一是1958年6月3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二是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三是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四是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这4部税收法律在地位上很难说孰高孰低,但却分别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我们既不能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是基本法律,因而应该由全国人大制定;也不能说因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就是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税收立法权限不明,由此可见一斑。《立法法》对此问题仍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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