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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四:税收立法与税法体系的完善(之二)

  (3)英国
  英国的议会由上院(贵族院)、下院(贫民院)和国王(或女王)共同组成,是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的最高立法权。其中,财政法案只能向下院提出并由下院审议和通过;征税必须得到下院的批准。1911年的议会法规定,上院只能将财政法案拖延1个月生效,而不像其他法案可以拖延两年;1949年的新议会法则规定,下院可以将财政法案迳送国王批准成为法律,而无需经过上院,实际上剥夺了上院就财政(税收)方面的立法(参与)权。
  一般认为,英国也是奉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但是这种理论(指分权理论——引者注)是对英国宪法的误解。英国可以说从来没有实行过三权分立制度,行政机关从来不只行使行政权力。”然而,英国的行政机关并无固有的立法权,其权力来源有二:一是法定权力,即议会通过法律授予的立法权;二是英王的传统特权。其中,“英国政府根据英王特权所制定的行政管理法规不是委任立法……不能作为行政机关权力的最后和全部根据”。[29]因此,可以认为英国行政机关行使的立法权主要是根据议会授权的委任立法权。在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关系上,英国与法国相似,“仅从数量上来看,大部分立法也是由行政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制定的”。“例如,1891年,各种行政规章和命令在数量上就多达议会立法的两倍。……到1920年……各种行政立法和规章则已达到议会立法的5倍之多。”[30]由此来看,英国政府享有的委任立法权的范围如此之大,“甚至,处于下议院严密控制之下的敏感的税收权力,也已经遭到了一种很大程度的侵蚀。根据1958年《进口税法》的规定,财政部有权确定货物应征收的税种和税率,只要下议院明确肯定应开征该税或者提高税收。而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的规定,只要共同体作出决定,英国财政部也有类似权力”。[31]因此,“政府为了应付某种紧急情况或实施某种需要事先保密的政策起见,有时从议会得到用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租税或变更税率的权力,特别是关于进口税的征收和税率需要随时调整,往往委托行政机关决定”。[32]所以,“英国税收立法的一个特别之处就是,政府通过每年的预算法案及相应的财政法来修改、补充或扩展四个主要税收立法(指1970年的所得和公司税法,1970年的税收管理法,1968年的资本课税扣除法和1979年的资本利得税法——引者注)和此前各年的财政法中的有效条款”。[33]
  英国地方各级议会都是自治的、独立的。彼此间互不隶属、互不管辖,各级议会都只能在议会法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就自己的职权事项制定有关地方法规,如课征地方赋税等财政事项。英格兰等四大区的政府则是地方税的征收机构,郡和教区及社区应征的税款也由区政府代征。通常,地方税按《地方政府财政法令(1988)》执行。该法令确定了收入归地方当局的税种的税基和程序,并确定每个地方当局按年决定税率的程序。
  (4)日本
  根据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和平宪法”建立的日本立法体制,是一种中央集权和地方自治共存的立法体制。国会是“国家惟一的立法机关”(宪法41条),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与此同时,宪法还赋予地方较大的自治权,自治单位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条例制定权。
  在行政机关的立法权方面,“法律……在一定范围委任行政机关制定规范,作为这种意义上的行政立法的规范制定是基于议会制定法的授权,即所谓委任立法”。[34]依据宪法,日本内阁制定政令只限于两种情况:①为实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可以发布行政命令;②根据法律的特别授权,可以发布授权政令。此外,行政机关还可以制定行政规则,无需议会制定法的法律或条例的授权,作为行政机关的当然权能。比如,当法律通常只是确立抽象的规范,而委任立法的政令等又未表明具体解释标准时,作为租税行政厅就应行使其行政职能,补充、解释法律规定的抽象性规范的意义内容,同时有必要发出具有协调下级行政厅的实施方针,使其趋于一致目的的通知[35]。由此来看,日本行政机关行使的立法权与法国相似,也是由基于立法机关或法律授权的委任立法权和基于自身职权的行政立法权两部分组成的。[36]
  日本宪法92条规定了地方公共团体实行自治的原则。所谓地方公共团体,“是指……在国家法律范围内具有管理财产的能力以及对居民拥有课税及其他统治支配权的团体”。[37]然而,《日本国宪法》第84条又明确规定了“税收法律主义”,则赋予地方以课税(立法)权似乎构成了对宪法原则的违反。但《日本国宪法》在其第13条中规定:“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也就是说,法律以及经由法律授权的其他法规范,如地方性法规,只要符合“公共福利”的要求,地方自治体就可以通过地方立法活动限制或调整国民的某项基本权利[38]。因此,地方政府的课税权是作为地方政府自治权的一个环节由宪法直接赋予地方政府的一项权能,地方政府并能根据这一职能自主地筹措地方政府资金。由此形成了日本税法之“自主财政主义”的基本原则[39]。目前,日本地方税税收体系构成如下:①所得税,包括个人所得税(个人住民税和个人事业税)和法人所得税(法人住民税、法人事业税、事业所税);②消费税,包括烟草税、高尔夫球场利用税、特别地方消费税、轻油交易税、汽车取得税、入浴税;③资产税,包括固定资产税、都市计划税、汽车税、轻型汽车税、事业所税、特别土地保有税、宅地开发税、水利地益税、共同设施税;④流通税,主要是不动产取得税。[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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