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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税收法律关系(上)

    此外,与上述观点紧密相关、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问题。[12]已有学者就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问题作了初步的理论尝试;[13]甚至还有观点认为,从广义上说,不仅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也是平等的。[14]我们认为,如果按照前述观点,则民商法的平等原则得由作为其基本调整对象的债的关系进而影响到税收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这一来源于19世纪大陆法系民法学的基本范畴,自产生之初就带有“平等”的烙印,似乎也给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痕迹”提供了一点理论上的渊源。再者,从形式上来看,税收法律关系应当属于法律关系分类理论中的不对等法律关系(或称隶属型法律关系),但其主体各方的法律地位也具有平等性,因为无论“这类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特殊情况如何,不论他(它)是个人、组织或政府,他(它)们在法律上、在特定法律关系中都是具有独立身份和相对自主性的主体。否则,就不可能构成一个法律关系的两极”。[15]当然,以上主要是指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平等性问题,也是浅层次的。至于其深层次原因为何,以及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平等性又如何,我们将在后面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2.税收法律关系的范围
    根据前述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等基本理论,判断一种法律关系是否属于税收法律关系的范围,在表面上或形式上至少需要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税法是指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不仅包括税收单行法规,还包括其他法规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在国家税收活动中产生。从本质上看,税收活动主要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也即狭义的税收活动,从广义上看,还包括税收立法和税收司法(如税务行政诉讼)活动。(3)主要在国家(立法机关)、征税(行政)机关和纳税主体等特定的主体间形成。
    根据有关税收的刑事法律而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及因此而致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可称之为“有关税收的其他部门法法律关系”。
    但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则比较特殊。因为税收不仅是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同时也是具体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与作为其必要的救济措施和监督手段的行政诉讼活动不可分割。而且有关税务行政诉讼的规定;[16]或称税收争论法[17]历来被认为是税法体系的组成内容。所以,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应属于税收法律关系的范围。
    然而按照法律关系分类理论,基于狭义的税收活动而产生的税收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调整性或第一性的法律关系,[18]而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则是一种保护性或第二性的法律关系,是在前者受到干扰、破坏致使主体的权利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对前者起补救、保护作用的法律关系。[19]但由于除原、被告以外的司法机关等诉讼主体也得以经由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而成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会给原来就比较混乱的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划分增加不必要的麻烦,所以,本文主要从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上探讨在国家、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间形成的调整性或第一性的税收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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