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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税收法律关系(上)

    (二)税收法律关系理论模型建立的前提——合理的理论背景
    税法曾经被认为是行政法的亚部门法(特别行政法的一种),[9]但今天,税法作为经济法中宏观调控法(或称国家经济促导法)的一部分的观点,[10]因为税收广泛地被国家运用于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而成为宏观调控经济手段之一的缘故,已被人们所理解和接受。然而,正如经济法产生之初经历了与民商法和行政法之间激烈的争论一样,税法如今也面临着有过之而无不及的考验。因此,尽管税法具有的经济法的亚部门法的整体属性被确认无疑,但税法中的宪法、民商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等部门法的因素以及其他一些更深层次的问题却无时无刻地提醒我们不要忽视它们的存在。以往的税收法律关系研究所赖以建立的税法理论基础,由于忽视或回避了上述问题,而使今天的税收法律关系研究陷入了难以为继的境地。所以,我们要使税收法律关系能够适应我国在跨世纪进程中经济、政治和社会关系的变革,就必须赋予其理论上的适应能力和创新性。而且,标从本治、水自源来,我们必须首先解决税法基本理论中一些必要的相关问题,提供一个合理的理论背景,才能进而为税收法律关系扶冠正名。
    1.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主要集中在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的问题上,这两种学说的对立,正式形成于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开的德国法学家协会上。权力关系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梅耶(Otto Mayer),认为应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故税法虽可构成特别行政法的一种,但其构成独立部门法的理论必然性就不存在了。债务关系说是以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的制定为契机,根据德国法学家阿尔伯特·亨泽尔(Albert Hensel)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日本著名税法学家金子宏则认为,由法技术的观点看税收实定法时,把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单一的权力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是不妥的;但其基本的中心的关系仍为债务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11]
    以前我国学者都以“权力关系”性质来单一、片面地理解和分析税收法律关系;现在有学者认为税收实体法律关系的重心是债务关系,税收程序法主要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体现权力关系的性质。我们比较赞同这一观点,当对某一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时,应当根据其内容、所涉及的主体以及其所处国家税收活动过程的不同阶段,来界定处于特定情形下特定的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当需要对抽象的作为整体的税收法律关系进行定性时,可以认为其性质是税收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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