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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税收法律关系(上)

    其次,在税收法律关系特征的总结上,主要有如下四点:(1)税收法律关系中固有一方主体是国家或国家及其征税机关。(2)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单向转移的关系。所谓支配权主要是就国有企业和其他国有性质的纳税人而言的。以所得税为例,国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和征税机关就此征收的税款,都属于国家所有,税款从国有企业向征税机关转移不过是同一所有人下支配权的转移,实际上就是占有权人的变换。财产所有权则是针对除国有企业等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的。我国税法制度按国有与否实行差别待遇的做法,由此即可窥一斑。(3)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方面的权利或义务关系:即对征税主体来说,享有单方面的征税权利,对纳税主体来说,负有单方面的纳税义务。这也是为什么征税主体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纳税主体通常又称为“义务主体”的原因之一。[1]但后来学者们逐渐意识到税收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应互享权利和互担义务,只是二者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不同,而义务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又不对等;对征税主体而言,其在制定税收法规和进行税收监督过程中,彼此间产生的税收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合二为一,并以“职权”或责任的形式出现;至于纳税主体,则主要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享有一定的权利。[2](4)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以纳税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件为前提。这一特征将“征税主体发生的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件”排除在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之外,不仅是欠全面的,还是传统理论中认为“征、纳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的观点的又一体现,容易致人以“征税主体不受税法管辖”的误解。
    最后,在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上,学者们的分歧较大。第一,在主体方面,一般分为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对征税主体的组成,大部分学者认为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及具体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等;有的认为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和海关);[3]有的认为国家是严格意义上的征税主体,而税务机关是唯一的征税主体,[4]后又提出“征税主体是包括国家各级政权机关与具体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两个层次在内的统一体”的观点。[5]我们认为,国家是实质意义上的征税主体,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形式意义上的征税主体,其中又以税务机关为主;至于二者是互相重叠共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还是相互分离作为两方主体,我们将在后文论述。对纳税主体的组成,大部分学者按所有制等标准划分国有(营)企业、集体企业、涉外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个人等;有的按作用的不同,分为纳税人、代征人和协税人;[6]有的划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7]又有学者进一步将其规范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组织),并按纳税义务不同,划分为居民纳税义务人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或称无限纳税义务人和有限纳税义务人)。[8]我们比较赞同最后一种划分方式,其与传统的所有制划分标准(包括前述区分财产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不同)相比,更符合在要求平等性、国际化的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的法学意义。第二,在客体方面,学者们意见比较统一的是包括“物和行为”。至于有的学者又将物分为“货币和实物”,甚至将诸如“税收指标”、“税收管理任务”等也包括在内,我们认为无此必要。第三,在内容方面,学者们也是仁智各见,从各自观点出发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作了不尽相同的总结概括及表述,我们在前面有关税收法律关系的特征述评中已有论及,此处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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