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怎样才可以获致合格的人才呢?他认为,唯一的办法就是依靠人主的“陶冶”。也就是上面提到的“教之、养之、取之、任之有其道而已”。具体到司法官吏而言,则除采取一般措施之外,实行以下的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一)改革教育内容
他力主把朝廷的“礼、乐、刑、政”,其中特别是“刑名书数”之事和“先王之法言德行治天下之意”,列为教育内容,以适应天下国家“改易更革”的需要。改变和纠正那种教非所用,用非所学的现象。他说:“今士之所宜学者,天下国家之用也。今悉使置之不教,而教以课试之文章,使其耗精疲神,穷日之力以从事于此。及其任之以官也,则又悉使置之,而责以天下国家之事。夫古之人,以朝夕专其业于天下国家之事,而犹才有能有不能,今乃移其精神,夺其日力,以朝夕从事于无补之学。及其任之以事,然后猝然责之以天下国家之用,宜其材足以为用者少矣。”他认为,这种教育不是造就人才,而是“困苦毁坏”人才。所以改革教育内容,实为当务之急。(39)
(二)调整考试科目与录用标准
宋代科举的主要流弊之一是行之极滥的“恩荫制度”。它为官僚贵族阶层敞开了垄断仕途的大门。为了铲除这种“恩泽子弟,充塞铨曹,与孤寒争路”(40)的敝政,他在极力予以抨击的同时,要求严格考选的制度,主张考试科目中的“明法”一科,以律令《刑统》大义和断狱作为考试内容;凡经进士诸科考试而被录取者,必须再考一次律令,大义和断案,合格的才可委以官职。(41)在录用标准上,他针对当时存在的“不问其德之所宜,而问其出身之先后;不问其才之称否,而论其历任之多少。以文学进者且使之治财;已使 之治财矣,又转而使之典狱;已使之典狱矣,又转而使之治礼”的“以一人之身而责之以百官之所能备”的弊病及其危害,认为应当根据“人之才德高下厚薄不同”,采取对症下药的办法,即“知农者以为后稷,知工者以为共工,其德厚而才高者以为长,德薄而才下者以之为佐属”(42),以使各得其所,人尽其才。
(三)“久其任而待之以考绩之法”
对于考试合格,已经委以官职的人,事情也并没有完结。因为决不能仅仅以“一日、二日之间考试其行能而进退之”,而是还必须“试之以事”;并且要“久其任”,使之有机会显露他的才干;最后更必须“待之以考绩之法”。(43)所谓“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对于司法人员来说,不但要求“其人足以任官”,而且要求“其官足以行法”(44)。而这不经过一定时间的严格考察是得不出正确的结论的。只有这样,才可以改变“今之典狱者未尝学狱”的学非所用的状况。
以上就是王安石的法律思想的几个主要的方面。
诚如前面所引列宁的话,王安石是“中国十一世纪时的改革家”。但在这一节里,我们不可能也无必要对他思想的各个方面都作深入的探讨。就法律思想而言,这里提到的也只是几个主要的方面。但从中可以看到,作为地主阶级的政治家和思想家,王安石的变法,虽然不过是北宋中期地主阶级革新派所发动的一次自上而下的改革,它的终极目的也无非是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解决某些统治方法和策略问题,借以缓和阶级斗争,使北宋王朝从“积贫积弱”的困境中解脱出来。其变法的社会基础固然相当薄弱,依靠力量也甚为有限。正因为这样,所以当变法一旦展开,守旧顽固派的围攻即接踵而至,以致先后只经过了十来年时间,许多新法的实际效果尚未充分显示出来,便大体被扼杀了。但即使如此,我们仍然可以肯定地指出,王安石的变法革新,从它的“富国强兵”,维护各民族共同利益的主旨,到它实行的试图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中、小地主阶层人民负担的某些新法,在当时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他的法律思想虽然基本上没有跳出封建正统的框框,但它在立法和司法方面诸如关于“法先王”、行“善法”、“建人才”等等主张,对于完善封建法制,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也自应予以必要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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