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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柳宗元的法律进化观点和“断刑”理论

  柳宗元对这个发生在一个世纪以前的旧案重新加以评断,并向当局郑重提出翻案的建议,是有重要的实际意义的。虽然在他的议论中关于不罪杀人者徐元庆的主张,也属于封建法律思想的糟粕部分,不足为训,但他要求明辨是非、公正执法,以及对于封建卫道者们在司法领域顽固维护礼教和背离实际、恣意滥杀等问题的揭露和抨击,明确反映了他力图改革积弊的进步思想。
  三、关于法制和法律的运用
  柳宗元基于天人相分的观点,认为天道和人道有着严格的区别:天道不仅生殖万物,而且也会使万物遭受灾害;人道不仅有法制,而且也有悖乱:二者是不相干预的。他说:“生植与灾荒,皆天也;法制与悖乱,皆人也;二之而已,其事各行不相预”(10)。因此他有力地驳斥了天有意志和天能赏善罚恶的目的论,强调天不干不了人事。他认为,治理国家只能依靠人的力量;而法制,正是治理国家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任务就在于“彰善瘅恶”,判断是非曲直。所谓“凡肃之道,自法制始”(11);那种认为天能赏善罚恶的看法,是大谬不然的。总之“齐其法制而整顿之,犹梓人之有规矩绳墨以定制也”(12)。要做到赏善罚恶、齐一人们的行动,只有依靠切实加强法制,而不能依赖什么天的旨意。
  要切实加强法制,关键之一在于“申严百刑,斩杀必当”,(13)这里包括他在一系列文论中提出的许多极具见地的主张。他认为,要做到这一点,一方面必须修订法制,正如他在《监察使壁记》中所指出的:“制信有不宜于时者,必复于上,革而正之”;这是担任监察御史职务的人的一项重要职责。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要“申严百刑,斩杀必当”,特别是对于当时窃据一方擅作威福、甚至敢行悖乱的藩镇割据势力,除了必要时的讨伐之外,平时必须严格执法:“明诛放之罚,严斩杀之科”,借以惩讨那些凶渠元逆,甚至做到“微恶尽除”,以杜后患;即对一般的贪官污吏,也要及时从严惩处。但是,这一切并不是一味的惩罚;“斩杀”固须要求“必当”,而且在此之后还必须注意于“赦劫胁之辜”,“抚存疑类”,以做到“威暂行而德洽,诛纔及而恩加”,要采取一系列安抚的措施,使“较然逆顺,益以彰明”。非常明显,这些主张对于挽救唐中叶藩镇割据、政治腐败的局面,虽然起不了决定性的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也未必不是对症的良药。
  除了切实加强法制,在刑事政策上贯彻上述基本的原则之外,在法律的具体运用方面,还有一个切实贯彻平等性原则的问题。柳宗元强调,法律应对所有的人同等适用,决不能因人而异,特别不能因犯法者是在上位的人而不予处罚。例如在前述徐元庆为报父仇杀死县尉的案件中,他认为,徐的父亲是并没有触犯法律而被县尉杀死的。因此徐的杀死县尉,实际上是由于县尉仗着官吏的权势滥杀无辜,而州官和司法者对县尉的枉法妄为,隐瞒包庇、不加处理,又对被害者的家属的呼冤叫屈,不闻不问等等原因所造成的。所以,即使县尉没有被徐元庆杀死,他的枉法乱杀,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裁判。这一思想也反映在他的《非<国语>下·戮仆》一文中。他认为,《左传·襄公一年》所载的春秋时期魏绛行法的故事,是不足为训的:晋悼公四年(前569年),悼公在鸡丘(即鸡泽,今河北南部)大会诸侯,悼公之弟公子杨干的座车冲乱了军队的行列,军法官魏绛认为这是违犯了军法,杀了杨干的车夫,却不处理杨干。柳宗元认为这一处理是不对的。因为冲乱队伍的犯罪者是指挥车夫的杨干,而不是执行命令的车夫;仅仅由于杨干的地位高贵就不予处理,并且使以后的人援引这一例子判案,也去杀害无辜的人,这显然是太过分了。那么,应当怎样办才对呢?他认为应当“止公子以请君之命”:就是把杨干扣留起来,请示国君加以处理。(14)由于时代的局限,柳宗元对这件事情的处理意见,虽然是不彻底的,但却清楚地表达了他的与“刑不上大夫”相对立的“刑过不避大夫”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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