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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程序中的被害人问题研究——以英、美为中心

  4.征求意见的对象可以限制为被害人本人,对于被害人家人的意见可仅作为参考而不受其约束,[14],如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之下,可以不考虑犯罪对于被害人家人所造成的心理伤害和影响,以免不适当的扩大被害方的程序性权利,从而对被告方的权利形成过多地限制与挤压,引起新的权利失衡; 
  5.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应是控方证据确实但不够充分的案件,对于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审理结果可以预期的案件不能适用辩诉交易程序,以免放纵犯罪,违背辩诉交易设立时的初衷,损害被害人要求严惩被告的权利主张;
  6.检察机关在辩诉交易程序过程中应当及时将交易过程告知被害人并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尤其是在使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进行充分的工作。应当努力通过辩诉交易修复被害人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关系和心理;
  7.条件成熟后应允许被害人参与辩诉交易全过程,对整个交易过程实施现场监督,“当公诉人不能完全维护被害人利益时,应当在法律上允许被害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付出努力”,[15]被害人对于程序中检察官和被告人损害自身利益的交易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情节严重时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并将此种情况列为自诉的法定理由;
  8.应赋予被害人提供陈述的权利。所谓被害人陈述是指犯罪对被害人及其家人在经济及精神等方面造成的后果的叙述,其作用是告知案件的决定者,犯罪给被害人直接或者间接造成的任何物质损害和精神的伤害。[16]陈述向检察官提交,陈述内容将写入辩诉交易协议书,以供法院作出赔偿判决时参考,检察官根据被害人陈述,一旦发现辩诉交易会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则不能提起辩诉交易程序;[17]
  9.交易过程应由第三方如法官主持进行,避免以前控辩双方在检察官办公室的走廊里进行交易,过于随意地处分与被害人利益紧密相关事项的做法,使其纳入诉讼的轨道,但法官的职能应仅限于监督双方交易有无程序上的瑕疵或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不应干预交易过程,但是,对于双方严重违反程序原则、损害被害人利益的行为经纠正无效后可在庭审阶段拒绝接受双方交易协议,依据证据与法律径行作出判决;
  10.辩诉交易应由检察官提出,在法院确定开庭审判前与被告人、被害人协商一致,然后将辩诉交易的结果在提起公诉时一并移送法院。在开庭审判时,由法官审查交易的合法性。如果法官发现该交易有违法情形,如被告人、被害人的“自愿”并非出于真实意志或该案件的性质不符合辩诉交易的条件等,则应裁定撤销该交易结果,由检察官重新起诉或补充侦查,另外,为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旦法院撤销该交易结果后,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对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抗辩;
  11.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赔偿制度,设立被害人基金,对于被告无力赔偿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从基金中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弥补其精神物质方面的损失,平息其对被告人的复仇情绪。
  五.一点附论:美国的恢复性司法制度
  行文至此,笔者深切地感受到,任何权利的设定都不应过分关注单方的利益(包括国家利益),辩诉交易也是如此,它“应更多地着眼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而非仅仅是被告人与国家之间的和睦与安宁”,然而,在被害人暂时还无法加入辩诉交易程序之中成为一个实质意义上的程序主体的时候,作为一种替代性的解决办法,美国的恢复性司法制度——被害人与加害人的调解制度——非常值得借鉴,在这种制度之中,调解双方是一个明确的被害人和一个业已承认罪行的侵害者,定罪已经不再是双方关注的焦点,它已经在先前的辩诉交易程序之中得到了解决,双方的会面是在辩诉交易之外再创造一个被害人与被告人就犯罪赔偿问题单独进行交易的机会,并使得一种正义情感在被害人心理上得到一种恢复性体验,制度设计者试图通过这种恢复性体验给予被害人一种受到重视的感情,并借以弥补辩诉交易过程带给被害人的心理挫伤,发挥制度的抚慰性功能,同时重建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这至少在理论上来说是宽慰被害人的肉体和精神痛苦的止痛剂,[18]事实证明,这项制度是行之有效的,“根据美国首次在四大城市进行的对于此项调解制度的大规模评估的结果显示,参与调解的双方对于此项制度都有很高的满意度,尤其是被害人更是比历经正常审判过程的相似被害人更加感觉到司法的正义性,更容易接受合意形成的赔偿,而相似的被害人不那么乐于接受仅作为法庭命令结果的指定的赔偿,同时此项制度还可以缓解被害人的恐惧和焦虑,事实证明,有90%的调解产生了谈判所得的赔偿被害人计划,有80%的犯罪人履行了他们的赔偿义务”。[19]鉴于此项制度在美国取得的良好效果,可以考虑在扬弃的基础上引入我国,其步骤为:首先,将被告方同意与被害人的调解和承认有罪同时作为控方启动辩诉交易程序的条件规定在我国的辩诉交易程序之中,其次,由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立被害人支持机构,并在该机构中分设一个被害人与加害人调解部门,在辩诉交易程序之外,给予被害人一个直接面对加害人的机会,对自己受害的赔偿问题直接与加害人展开对话与谈判,这样可以有效地弥补其在辩诉交易程序中的被漠视感,在此程序中,必须注意给予被害人特别的关注,以保证他不受调解过程的第二次侵害,但是这种关注与照顾并不能以调解过程对加害人权利的漠视或者违反程序正义为代价而实现,否则将在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权利关系上引起再度的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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