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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程序中的被害人问题研究——以英、美为中心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结论:在辩诉交易中对被害人权利的不适当地忽略甚至是漫不经心地伤害最终将导致被害人的再次受害乃至整个社会心理结构的失衡,此种权利遗忘的后果将对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基础构成基础意义上的颠覆,因此,将视线重新投向被害人权利这一被长期遗忘的角落,将有助于我们反思英美两国辩诉交易的程序性缺陷,此种反思也将有助于我们构建一个适合中国国情的符合诉讼各方利益的新型辩诉交易程序构架。
  三.不应被遗忘的角落:辩诉交易中的被害人权利
  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密切相联的。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参与诉讼的程度直接决定了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多少。正如以上我们所分析的,在辩诉交易的程序中,由于被害人在法律条文上的诉讼地位与司法实践中参与诉讼的程度之间的反差,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平衡状态被彻底打破,双方均势的诉讼地位呈现一边倒的局面,被害人的权利恰恰在辩诉交易程序中受到了空前的漠视,以致于辩诉交易的反对派认为该制度是“对司法公正和被害人权益的一揽子拍卖”。那么,辩诉交易究竟忽视了被害人哪些重要的权利呢?
  1.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学术界一般认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是被告人的权利,但实际上获得公正审判也是被害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在英美法中,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往往就是程序参与原则的同意语,[10]被害人在法庭上可以直接对被告人发问,有助于其被害后淤积情绪的宣泄,同时,法庭上庄严的氛围也使其有一种正义的主张得到了法律重视与社会关注的感觉,况且中立法官的聆听与旁听群众的监督更有助于使被害人相信:由公开审理得出的判决结果比由封闭谈判得出的交易结果更有可能符合正义也更可能地具有合理性,所以被害人往往宁愿由法官判处被告更轻的刑罚也不愿不经审判而经协商径直对其从轻发落。而按照权利自治原则,必须由被害人本人自己处分此项权利,但被告人若放弃自身各项程序性权利选择有罪答辩,在被害人无法表示异议的情形下也侵犯了被害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2.启动辩诉交易程序的权利
  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也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能否启动诉讼阶段性程序已经是程序主体地位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准,被害人缺乏启动辩诉交易程序的法定权利应该看作和缺乏起诉权(公诉案件)和上诉权有相类同的立法缘由,但是在英美两国辩诉交易中被害人甚至连启动建议权也没有被赋予,在如此重大的涉及到被害人利益的程序事项上如此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者对于被害人权益的重大漠视;
  3.对影响自身实体性权利的重要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
  作为诉讼当事人,对于涉及自身重要权利的事项当然地具有发表意见及异议的权利,但在辩诉交易程序之中,交易过程对被害人完全封闭,作为被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的公诉人可以自由处分涉及被害人利益的事项而无须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和异议,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4.对辩诉交易过程及结果不满而进行救济的权利。
  被害人对检察官减轻指控或减轻量刑请求的决定,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难以作出有效的救济、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检察官对被告人撤消指控时,由于美国实行公诉垄断主义,没有赋予被害人起诉权,被害人也无能为力,因此,应赋予被害人对于辩诉交易结果不满进行救济的权利和途径,以平衡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救济权益方面的失衡;
  5.要求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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