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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程序中的被害人问题研究——以英、美为中心

  其次,在司法方面,辩诉交易对于被害人的制度性侵害也是处处可见。根据法理,任何司法改革措施都不应该也不能够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诉讼权利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或增加不必要的不合理负担,但是,在辩诉交易中,由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经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同意,这就导致公诉机关在举证有一定困难时为了减轻甚至逃避自己的举证责任,可能将不再积极的调查取证,而是通过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达成辩诉交易的方式来简单地处理案件;我们还可以发现:以辩诉交易结案的案件,判决不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协商和讨价还价的基础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律师的交易技巧和水平、检察官的掌握证据的多少和让步的程度等等因素都会对判决结果发生较大的影响,双方手中掌握的“王牌”的数量和质量极容易导致相同或相似情形下的被告人在量刑上的不平等,同时,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检察官可以选择只对其中某个被告人适用辩诉交易,而换取对于其他被告的指控(即所谓的“污点证人”),这样,往往导致相同或相似的犯罪情节却出现了迥异的处罚结果,这种量刑上的不平等往往也会损害有多名被害人案件当中的其他被害人的利益;另外,辩诉交易是双方利益的妥协与互换,而利益的存在又极易导致权力的寻租现象,由于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对于某些案件,民众本身就对能否得到公正审理存在疑问,甚至认为司法过程权钱交易、黑幕重重,而几乎不加任何限制的辩诉交易,将可能会加剧民众尤其是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严重不信任,被害人渴望得到司法公正救助的心理将再次受到不合理的伤害;更有甚者,检察官和法院还会劝说甚至强迫被害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将一些重要的诉讼事项对被害人采取隐瞒甚至欺骗的态度,这些也直接造成了对被害人的不公和被害人内心的压抑感[5]。尽管英国《皇家检察官守则》中规定了检察官负有将被害人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加以考虑的责任,但同时司法实践中又强调检察官应当区分被害人的“利益”和被害人的“看法”,只有当被害人的“看法”与检察官认定的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的时候,被害人的利益才是应当在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的大背景中加以考虑的因素,这实际上将被害人的利益的决定权赋予了检察官,使得其可以自由决定被害人的利益所在,甚至不顾被害人本人的反对,强行推行自己的判断,被害人的理性主体的地位也遭到了司法实践无情的否定,其心理结构在如上分析的各个层次均受到了公开和“合法”的伤害。[6]近年来同样盛行于英美的被害人心理学的研究结果表明:被害人在遭到犯罪行为的第一次侵害后,在随后进行的诉讼过程中便开始了漫长的内在人格和内在生活方式的恢复和重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如果诉讼制度规定合理,则这个恢复过程就相对较短并有助于其自信心的增强,可如果在恢复过程中,再对其施以不必要的侵害,被害人的自尊就将受到进一步的损害,心理秩序完全恢复的日子就遥遥无期了。
  我们不难发现,被害人的再度受害是各国实行的以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必然结果,在这个制度中,所有的焦点都集中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身上,这种做法深刻影响甚至完全左右了整个刑事司法系统,以被告人为本位的刑事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制度,在犯罪原因方面强调被告人的人格和行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更加强调被告人的权利、待遇和矫正,以至于“在每一个可想到有援助和支持作用的方面,都给予了被告人……而被害人在大多数案件中都得自我服务,可许多被害人是老年人或穷人,他们几乎无法自我服务”,[7]甚至经常得不到帮助或者信息。结果,被害人因此实际上被排除出局而成为了旁观者,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一种无力和易受伤害的感觉是绝大多数刑事被害人的共同体验。一些人甚至觉得,刑事司法系统给他们的非个人化的待遇使得他们再度受害。这个系统经常以犯罪人对待他们的方式对待他们,作为一个客体、一件证据,而不是一个有感觉和利益的人。犯罪人很少有机会理解或者面对他们的罪行对他人的真正影响,很少有人能够将被害人也看做是人,而不是虐待的目标和客体。[8]这种情形的持续无控制的发展的逻辑结果必然是:由于被害人的精神、经济、舆论以及人身的伤害均无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治疗与缓解,被害人极易演变为习惯性的被害者、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养成社会异常性格。[9]更加严重但决非耸人听闻的情形是:此时的他们往往会对“司法解决”产生质疑,而不断暗示自己:“如果当初用暴力解决,情况会好得多。”一种被害人向犯罪人的心理转化在辩诉交易的等待过程中就这样完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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