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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程序中的被害人问题研究——以英、美为中心

  综观整个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造成辩诉交易中被害人缺席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体主体化”和被害人的“主体客体化”的双向衍变过程。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断受到保障,诉讼主体地位不断提升,从单纯的证据来源和刑讯对象演变为今天权利保障最核心的一部分群体;另一方面,被害人在国家检察官的代位追诉和程序挤压之下主体地位却不断下降,从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初期,被害人具有直接惩罚加害者的权力,到古代奴隶制社会被害人对刑事诉讼具有发动权和主导权,到中世纪时丧失对于起诉的主导权,自讼成为了国家公诉的补充与附庸,再到近现代主要扮演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分子定罪的一个工具、一个证据来源的角色,被害人对刑事诉讼过程和结局的影响力明显呈逐步缩小的趋势,其应有的权利正在并已经受到了不应有的漠视,而“其权利被漠视的主要原因则是国家骄横地认为犯罪最主要是对国家、社会的侵害,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是第二位的。国家垄断起诉权可以更为有力地打击犯罪,这就是对被害人利益的最好保护;也就是说,被害人的利益是能为国家所代表的,罪犯会否受到追诉和惩罚主要是取决于公诉机关的公诉行为,而与被害人无关,因而被害人的诉讼主张往往受到不应有的忽视。”这种错误的认识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作为与被告人直接对立的一方当事人,“被害人的自身权益尽管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社会利益,但终究是一种以个体形式具体表现的利益”,其权利要求并不能被国家公诉当然地完全地包容,除非被害人的想法与检察官的想法完全重合,被害人的愿望才会得到“顺便”地“照顾”,所以,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主体地位的不确定性与不真实性是导致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的缺席的根本原因,而被害人的缺席又必然导致其独立的权利请求没有正规的诉求渠道,并最终造成被害人在“追求司法效率”的宏大叙事下“再度受害”,成为所谓“效率至上”的牺牲品。
  二.被害人的“再次受害”:辩诉交易的制度性侵害
  我们知道,“被害人利益是一项重要的公共利益因素”,[2]理应在国家司法过程中得到一定程度的体现,国家在设立诉讼制度来保护包括被害人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时应防止它在运作过程中异化为一种对被害人的侵害手段,[3]这种在遭到犯罪侵害之后又在其后的诉讼过程中受到的制度性侵害是被害人的第二次受害,相对于犯罪人的侵害,制度性的侵害可能是更加致命的,因为当“正义的最后堡垒”都不能实现正义的时候,被害人所受到的心灵的创伤将是难以愈合的。而辩诉交易制度恰恰分别在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对被害人构成了这种侵害,使得被害人这一“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在寻求正义的路途中却被司法制度这一正义之神“意外”伤害。
  首先,这种侵害在立法上的表现。以英国为例,目前包括1996年的《被害人权利法》在内的现行法律仍没有赋予被害人关于是否接受辩诉交易中被告方提出的量刑折扣或者减少指控的权利,而被害人希望借参与交易以否认这一交易,使审判能够如期进行,这是因为:首先,量刑折扣会使得一些无辜的被告人在压力之下接受有罪答辩,而被害人只是希望真正的罪犯被惩罚。如果判决是错误的,那么,“被害人不仅参与诉讼的所有努力毫无意义,而且由于担心会遭到罪犯的进一步伤害而整日生活在恐怖笼罩的气氛中”,因此,无罪之人承认有罪实际上是间接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其次,根据1994年英国《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的规定,被告人在审判前认罪也会得到法官的认可,从这一意义上说,辩诉交易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比长期等待审判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还要严重。被害人宁愿被告人直接通过审判得到从轻处理,而不愿看到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通过有罪答辩直接得到从轻发落。当然,对于量刑折扣,被害人都是反对的。因为,在被害人看来,基于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的判决都没有反映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4]如果把审判中的正确解决等同于正义的实现的话,那么,以减轻指控为主要特征的辩诉交易几乎总是难以达到与审判同等的解决,其结果自然会使人联想到打了折扣的正义,联想到国家将粗制滥造的“正义产品”强行推销给被害人。正如美国学者伯尔曼在其名著《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曾经指出的那样:“立法者应当通过程序使当事人的精神净化,而不应在他们的尊严之上再施暴行”,但是辩诉交易却使得被害人无异于一个买到了劣质产品却投诉无门的消费者,只能终日以泪洗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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