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程序中的被害人问题研究——以英、美为中心
陈虎
【摘要】在国内学界激烈争论的辩诉交易程序之中,被害人的权利缺失与权利保障是一个尚未被触及的领域,而这一问题正是已经在立法上采纳了辩诉交易的国家围绕着该制度的存废所探讨的核心问题,本文在考察了英美两国辩诉交易中被害人地位以及权利的问题之后,从确立被害人权利的合理界限的角度提出了构建符合诉讼各方利益的我国新型辩诉交易制度框架的设想。
【关键词】辩诉交易;被害人;
刑事诉讼法
【全文】
一.当事人成了局外人:辩诉交易中被害人的缺席
辩诉交易这一制度最初源于美国,它指的是在检察官签署“控告书”之前,由处于控方的检察官和被告方(通常为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建议法官减轻刑罚为条件而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的一项司法制度, 与这项制度初创时所持的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理想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辩诉交易实际上已经发展成为了检察官和被告方(通常为辩护律师)之间单独进行的秘密交易,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切身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却被排除在程序之外,其利益也被有意无意地忽视了,以致于该制度初创时美国社会对这一新制度的正当性颇为怀疑,认为它是“对美国司法和被害人利益的一揽子拍卖”,民众也普遍怀有这样的疑问:“这样的讨价还价是否是对法律的不严肃,对受害人以至整个社会的不公平呢?”[1]而造成此种现象的重要原因便是被害人在辩诉交易各个环节的缺席。综合英美两国关于辩诉交易程序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以下的共同点:
首先,辩诉交易程序的启动权掌握在检察官手中,法律并没有赋予被害人启动辩诉交易程序的权力,检察官作为被害人利益的代表,虽然法律并不当然禁止其在启动辩诉交易程序时征询被害人的意见,但是被害人的意见只是作为附带的考虑而并不强制要求检察官受被害人“意见”的约束,且英国法律中还将对被害人意见和被害人利益作出区分和判断的权力赋予了检察官,这就使得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往往受到检察官有意无意的歪曲和误解而无法得到应有的重视;其次,在辩诉交易进行的过程中,通常检察官并不负有向被害人通报交易情况的义务,交易过程对被害人完全封闭,检察官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作出各种减轻指控的承诺而不受被害人意见的约束;再次,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向法院作最后陈述的权利,法院在审查辩诉协议时无法获悉被害人的想法与要求,因此难以有效顾及被害人的利益;最后,除非辩诉交易严重危害社会公益或被告人的利益,控辩双方达成的辩诉协议一般不会遭到法院的拒绝,而对于辩诉交易程序中双方违反程序侵犯被害人利益的行为,被害人往往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
由此可以看出,由于被害人在辩诉交易的各个环节都被排除在程序之外,其利益诉求要么无法到达程序参与者,要么即使到达也受到其不应有的曲解因而被视为程序的障碍而被一脚踢开,被害人无法对阶段性程序结论的形成发表意见,更加无法对最后的判决结果施加有效的影响。根据法理,刑事判决具有“非合意性”,尽管这种非合意性使得判决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但由于双方均能参与到程序之中,且拥有基本相当的诉讼权利,因此,双方对于判决所施加影响的机会是大致均等的,但是辩诉交易将被害人作为一个局外人排除在程序之外,不给予其参与交易过程的机会,甚至在涉及被害人根本利益的问题上也不让其发表意见,不赋予其任何救济手段,使得被害人对犯罪及其影响的感受和对惩罚犯罪的愿望和要求,都因为无法参与交易过程而无法加以阐述,对他所关心的有关辩诉交易过程的问题也因为无法参与交易过程而无从得知,被害人在这一由检察官和被告方参与的交易过程之中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旁观者”和“局外人”,以合意为主要特征的辩诉交易的正当性基础在此受到了不容质疑的颠覆。此外,因被害人无法参与交易过程而形成的其与被告人和控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也是辩诉交易程序明显的结构性缺陷,而这种结构上的缺陷又极易导致辩诉交易的整体失衡。如果说辩诉交易的一个积极意义在于它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体现了对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的话,那么,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它又恰恰是对于被害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剥夺,失去了被害人参与的利益分配模式也必将有悖于“效率——公正”的价值位阶,并进而对刑事诉讼的民主性和价值 取向构成某种意义上的反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