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在中国区际私法中,除了规定住所、惯常居所可以作为区际私法属人法的连结点外,还可以参照国际上通行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通过“最密切联系地”这一灵活可行的连结点来确定实际住所和惯常居所,从而使区际民事法律关系中属人法连结点与最符合当事人利益和区际民事法律关系的某一区域的法律秩序相联系。
三、区际属人法冲突的解决
前面已对中国区际私法属人法的确定作了探讨,即在中国区际私法中,应以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区际属人法的连结点。因此,区际属人法的冲突也就是住所或惯常居所连结点之间的冲突,解决区际属人法的冲突也就是解决住所或惯常居所连结点之间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
住所或惯常居所的积极冲突,是指一个人在中国四个法域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或惯常居所的状况。尽管我国台湾民法规定个人不能同时有两个住所,香港普通法规定个人有且只能有一个住所,但由于各地区关于住所的法律规定和对事实的认定不尽相同,在区际私法中仍会产生这种冲突。解决住所或惯常居所的积极冲突,大陆内地和澳门已有不同程度的规定。大陆内地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183条规定:“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澳门民法典》第30条第4款规定:“如个人之常居地多于一地,而其中之一在澳门,则以澳门地区之法律为属人法。”前者没有区分内外地区住所,一律以最密切联系作为判断标准,而后者采取内地区住所优先原则,但对多个常居地都不在澳门的情况如何确定属人法,《澳门民法典》没有规定。综合以上考虑,在今后的中国区际私法立法中,对住所或惯常居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可作如下规定:“当事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以与产生纠纷的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为住所,但其中之一在本地区的,则以该地区法律为属人法。”
住所或惯常居所的消极冲突,是指一个人在中国四个法域同时没有一个住所或惯常居所的状况。对这种冲突的解决,各地区也已有不同程度的规定。如台湾民法规定,“住所无可考者,在台湾无住所者,法律上一律依其居所视为住所,但法律规定须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澳门民法典》第30条第5款规定:“对无常居所之人,以其偶然居所所在地为其住所;不能确定偶然居所时,则视其身处之地为其住所。”大陆内地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83条规定:“当事人住所不明或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该规定仅对住所的消极冲突作了规定,对“经常居住地”也发生消极冲突时如何确定属人法没有相应规定。综合以上考虑,在今后的中国区际私法立法中,对住所或惯常居所的消极冲突的解决可作如下规定:“当事人无住所、住所不明或不能确定的,以其惯常居所地为住所;无惯常居所、惯常居所不明或不能确定的,以其居所所在地为住所;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的,以其现在所处地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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