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住所地作为区际属人法的连结点,从各法域的立法规定和立法转变来看,已表明达成基本共识。我们知道,台湾法律基本上属大陆法系,在属人法问题上一直以当事人本国法为属人法。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之行为能力,以其本国法。”但在1992年台湾“两岸关系条例”中作了改变,条例第46条第1款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行为能力,依该地区之规定。”这是考虑到两岸人民均为同一国籍人,适用本国法毫无意义,所以作了相应变更,改为适用设籍地。这一规定是符合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原则,也符合我国成为复合法域国家的实际情况。澳门法律基本上沿袭大陆法系特别是葡萄牙法律,在属人法问题上也一直以当事人本国法为属人法,但在澳门回归祖国,完成澳门法律本地化的过程中,已经考虑到了将住所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从大陆内地1987年《
民法通则》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来看,内地也已一定程度地采用了“住所地”为自然人属人法的连结点,只是具体表述不同。对住所地的理解上,台湾称“设籍地”,大陆称“户籍所在地”、“定居地”,这几种提法原则上没有区别。而香港法律更是一贯主张以住所地法作为自然人属人法,在区际私法中也不例外。另外,从大陆学者草拟的《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的内容来看,也是主张以“住所地法”作为自然人属人法。[7]因此,从各法域的规定来看,在确定自然人属人法方面,各地区向以住所地为主要连结点趋同是有现实基础的,这一发展方向已是可以预见的前景。
(三) 惯常居所地作为区际属人法的连结点
在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时,现在除了以住所为区际私法属人法的连结点外,还可以惯常居所地作为区际私法属人法的连结点,[8]在将来属人法更加发达时可以惯常居所地作为主要连结点。这是因为:第一,英国、葡萄牙和我国均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正式成员国,而惯常居所早已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立法所喜欢采用的术语。60、70年代以来制定和通过的国际私法公约就是大量启用惯常居所这一连结点。[9]因此,以惯常居所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容易为各法域所接受;第二,各地区已不同程度地接受了以惯常居所地法为属人法。如1999年《澳门民法典》第30条第1款规定,“属人法即个人之常居地法”。香港沿袭普通法系特别是英国的做法,惯常居所在实践中也越来越多地被使用。大陆内地则采用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从而将经常居住地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这已与惯常居所相去不远;第三,香港、澳门、台湾和大陆内地对“住所”的概念尚存在不同的理解,住所主观因素的判断标准也并不一致,在目前要达成协议来统一住所尚存在困难。因此,以住所地法作为属人法仍会产生住所的冲突,而注重客观因素的惯常居所这一连结点较易认定,它能在解决住所的冲突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总之,惯常居所连结点的采用使得区际民事法律冲突的处理更为简便易行,并且有利于保障各法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中国的区际私法立法中,也应将惯常居所地连结点加以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