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儒家的礼治思想,自西汉中期以后,一直是封建的正统思想,对封建的法律思想和封建法制都起着指导作用。“出乎礼则入乎刑”,礼所包括的封建伦理道德教条,既是一般的道德规范,也是渗透到了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的法律规范。但礼、刑二者,在理论上还是有其区别的。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者禁于将然之前,法者禁于已然之后”即是。到了公元六七世纪之际的隋、唐时期,由于援礼入律的封建法制已经趋于完备,儒家所提倡的道德规范,大都被融化到了法律规范中去,因而使得封建统治阶级赖以维护他们的统治秩序的礼和刑这两个有力的工具,进一步结合起来,突出显示了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中强调德主刑辅、德刑并用和道德教化的重要作用等特点。
(三)同罪异罚,实行法律上公开的不平等
礼与刑,或者说礼与法的结合,使作为礼的基本内容的“尊尊”、“亲亲”原则和关于贵贱、尊卑、上下、长幼、亲疏的区别,在法律上明确地规定了下来。最突出的是关于“十恶”和“八议”的规定。封建王朝出于维护它的专制统治的需要,一方面规定十种被认为是触犯了它的根本利益的行为,即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为不可宽恕的重大犯罪;另一方面,又规定对于八种有特殊情况的人的犯罪,给予特别的审议,即对于皇亲国戚要“议亲”,对于皇帝的故交旧友要“议故”,对于有所谓大德行的臣子要“议贤”,对于有所谓大才能的臣子要“议能”,对于为封建王朝建立大功勋者要“议功”,对于高官显爵要“议贵”,对于为封建王朝卓著勤劳者要“议勤”,对于先朝皇族要“议宾”。审议的结果,或者给予免刑,或者给予减刑,鲜明地表现了封建法律的不平等的优点。
(四)法外有法,律与其他各种法律形式并行
从秦开始,法律的主要形式统称为律,如《秦律》、《汉律》、《明律》、《清律》等。但除此以外,还有其他多种法律形式。例如,汉、魏六朝,律令之外,还有科与比。科是“事条”;比是“类例”。唐代律、令、格、式并行。律是主要的法典,规定罪名和刑罚;令是皇帝的命令,规定贵贱等级方面的重要制度;格是关于官吏办事规则的规定;式是官署通用的公文程式。在这四种形式中,以律为纲,以令补律的不足,以格、式辅助律、令的施行。此外还有各种独特的形式,如宋代有《编敕》,明、清有《例》明还有《大诰》。《编敕》是帝王的诏书和命令的汇编;《例》是和比相类似的成例,但不一定有具体事例。这些法外之法的存在及不断增多的情况,说明了封建法网的越来越严密、封建专横的越来越苛酷和封建法制的越来越濒于崩溃。
(五)诸法合体,民刑不分
从封建制开始形成时出现的《法经》,到封建末世制定的《大清律》,所有封建法典,基本上虽都是刑事法典,但其中还包含着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方面的内容。这种法典的混合编纂形式,一方面大大妨害了除
刑法以外的其他部门法律的发展,特别是像涉及钱债、田地、户籍、婚姻等民事法律关系及其立法和司法的发展;另一方面,却又大大扩大了司法镇压的范围,特别是刑事处罚在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中的运用。这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长期占据统治地位、宗法等级制度的统治及族规、家法在民事纠纷中起着调节作用、法理学的研究受到禁锢等原因所造成的。
(六)家法、族规普遍存在,成为国家法律的重要补充
家庭和家族是中加社会最基本的组织细胞。在封建社会,家庭不仅在经济上是生产的基本单位和承担国家赋税和徭役的基本单位,而且在政治上是维护封建统治的有力支柱。“家国相通”这种现象反映在法律上,出现了什么情况呢?一方面,封建国家在法典中规定各种条款来确认和保护以家长拥有各种特权,其中 包括对家庭内的财产处分权和对卑幼的任意处罚权为标志的封建家长制;另一方面,家、族内部则规定种种得到国家法律认可的“家法”和“族规”来约束家、族内部成员,以作为国家法律的补充。实际上,这些“家法”和“族规”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已属于国家法律的范围了。这种情况自宋代起表现得特别明显。如惩治寡妇改嫁,表彰夫死殉节之类。
此外,还有刑罚残酷和种类繁多等特点。
中国封建法制的以上几个特点,是就它和奴隶制法制,特别是和近、现代法制的比较中作出的概括,远不足以具体地说明它的全貌。
从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到,封建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对我们而言,都只能是应当摈弃的糟粕;只有彻底肃清这种封建糟粕及其遗毒,才有可能吸取其中民主性的精华,很好地实行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制。在这一方面,我们的任务仍然是十分艰巨的。但是只要我们有正确的思想指导,在剔除其封建性糟粕的同时,对于作为民族文化遗产的一部分的封建的法律思想和封建法制,也自有其可以为我们今天批判地吸收、借鉴以至继承的成份的。
【注释】 ※ 本文系1985年底作者应北京市政协学委邀请,在该委所作讲演的提要,曾刊载于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12月出版的由市政协学委主编的《法律基本问题系列讲座》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