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调“明具法令”,“进退循法”。认为法律是“天下之度量”,“人主之准绳”,要求统治者们“明法修身”以为治。所谓“明法”,一方面是立法要明,要明白宣达于天下。立法不明不论表现为朝令夕改,还是表现为赏罚失度,或者本末倒置,或者烦而寡要,它的流弊所及,都可以危害到国家的命运。而如果已经制定了法律,却秘而不宣,不使人们了解,知所趋避,以致使奸吏得以乘机乱法,生杀自恣,同样会造成严重的后果。相反,如果能做到“权衡规矩,一定而不易”,内容明确,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一日刑(型)之,万世传之”,并且将法律法令随时向人民宣达,那么就可以达到“无为”的境界了。另一方面是执法要明,特别是最高统治者不可失法。这就要求国君“进退循法,动作合度”。法律既经制定之后,执行得好的,要予以奖赏,违背规定的,要加以诛戮;尊贵的人犯了法既不应稍加宽贷,卑贱的人犯了法也不应加重处刑;犯法的虽是贤人,也必须予以诛戮,守法的虽是庸人也要宣判无罪。这样,才算是伸张了“公道”,堵塞了“私道”。而这一切的关键,就在于国君能够做到在法律方面的“执一统物”,也就是“执一政以绳百姓,持一概以等万民”。这些观点,和先秦法家的传统观点,并无二致;只不过在这里最后归结到了“名各自名,类各自类,事犹自然,莫出于己”,要求做到“以无为为之”罢了。这正充分说明了汉初黄老所包含的先秦法家思想因素。
(三)坚持“约法省禁”,“尊主安民”。认为国家立法设刑的目的,乃在于兴利除害,尊主安民以救暴乱。要做到安民,除了使民“足用”,勿夺农时以及“省事”、“节欲”等等之外,还必须依靠法律来“禁暴止邪”,以保护善良,但法令必须简易,刑罚必须宽平。就是说要约法省禁,不可像秦代那样“置天下于法令刑罚之中”。在他们看来,如果法律烦杂,刑罚纵横,密网深文,使人随时可能遭受诛戮,那么必将和预期的结果相反。因为“事逾繁,天下逾乱,法逾滋而奸逾炽,兵马益设而敌人逾多”。秦代律令多如秋天的荼草,法网密似凝聚的油脂,一切的一切“皆有法式”,结果酿成国破人亡的悲剧,就是有力的证明。所以归结起来,要使社会安定,使人民的生产和生活井然有序,并不依赖于坚甲利兵和深刑刻法,相反却要做到约法省禁,蠲削烦苛。要像从前 的“圣君贤臣”那样:“块然若无事,寂然若无声”,一切求其“合于人情而后为之”。在他们看来,任务简单便容易完成,事务省约便容易治理,要求不多才容易使人安静;法令简约,通俗易知,才便于官吏和人民遵守,做到先教后刑。这就是“漠然无为而无不为也,澹然无治而无不治也”的道理,也就是返于自然的道理。
(四)要求“刑不厌轻”,“罚不患薄”。要求统治者慎重执行刑赏,废除苛酷、繁重的惩罚,反对过去李斯所主张的“深督轻罪”和所谓轻罪重判可以使“民不敢犯”的理论。因为根据历史的经验,“圣人”之治,都是重在宽平,即所谓“设刑者不厌轻,为德者不厌重,行罚者不患薄,布赏者不患厚”。凡能做到这样的,便可以获得民心,“不言而信,不怒而威”。所以,统治者执行诛赏,务必要十分慎重:要做到“与其杀不辜”,“宁失于有罪”;凡对罪行有一点疑问,就一定不随便诛杀,凡对功劳有一点疑问,就一定不给予赏风气。这样才能切实消除“无罪见诛”,“有功无赏”的现象。他们不认为,罪与刑一定要相称。所为“法正则民悫,罪当则民从”。只有做到了“罪大者罚重,罪小者罚轻”,才能称为执法“平正”。这清楚表明,立足于道家“无为”基础上的这种刑罚思想,和儒家的“仁政”观点是完全相通的。
黄老学派的法律思想,在中国法律思想的发展史上,发生了重要的作用。它既为两汉(西汉和东汉)法律思想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同时也为秦王朝的法家的重刑主义思想统治转变为西汉中期以后儒家的法律思想的统治,起到了过渡作用。
从西汉中期开始(一般认为是在汉武帝即位时的公元前140年),在封建大一统的局面之下,在意识形态领域里,也逐渐出现了趋向统一的情况,这就是推崇大哲学家董仲舒(约公元前179-前104年)的思想,形成了著名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方针,使儒学成为官学,并发展为规范人们思想和言行的最高准则。体现在法律方面,是开始形成了深深打上儒家经义烙印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
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是以经过改造的先秦儒家学说为指导原理和中心内容、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思想。它和中国封建社会的历史发展相适应,逐渐形成自己的体系,对中国封建法律及其发展,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影响。它是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构成著名的“中华法系”诸特点的决定性因素。
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特点,可概括如下:
(一)则天顺时,法自君出。起源于奴隶社会的神权政治理论,到了封建社会,由董仲舒结合阴阳五行学说,发展成为天人感应的神秘主义的官方思想。它公开鼓吹天子是上天的儿子和全权代表,“受命于天”;在法律上对犯罪实行惩罚,是“天讨有罪”,“顺天行诛”的结果。它使法自君出的观念进一步得到了确认。这种思想,还被用来解释天时与刑、德之间的关系,甚至据以规定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准则。比如它认为,天地间的阳气和阴气,分别代表春、夏和秋、科四个季节。而春、夏是万物发生、成长的季节,必须施行仁德;秋冬是萎缩、收敛的节季,这时才可以施行刑罚。这就是长时期影响封建司法的所谓司法时令说。
(二)礼、律结合,法有差等。由于儒学受到重视,过去的“礼”,这时继续被认为是“致王道”之本;礼和法的关系,被认为是“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的关系。这样就形成了礼、法的结合,以礼仪入律,把董仲舒的神学伦理观点,系统化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道德规范,而且使它成为封建法律的基本内容之一。这种三纲,以“尊尊”、“亲亲”原则为中心,要求确立并遵循贵贱、亲疏、尊卑、上下、长幼的严格等级次序。据认为,在狱讼当中,只有首先了解这种等级关系,才可能使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这种法律上的等差,在“尊君”和维护其他各种尊者的特权方面,表现的最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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