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受贿罪的交易性本质和复行为犯特征要求在受贿犯罪中必须具有为实现交易本质所必须具备的双重故意。
1、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财物的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的故意包含两个要素,即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笔者认为:受贿罪中索取或收受财物的故意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其意识因素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其行为系属于职务的范围,且对其要求、期约或收受之贿赂或其他不法利益系对其职务行为之对等给付有所认识。”[19]这种“认识”即是对意识因素的要求,因此在索取或收受财物的故意中,其意识因素的内容包括:(1)对交易性的明知。即明知索取或收受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具有交易关系;(2)对因职务行为索取或收受财物的明知;(3)对其所收受的财物具有贿赂性质的明知;(4)接受贿赂意图的明确性。在意志因素上,只存在希望状态。
2、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多表现为直接故意,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间接故意形态的存在,如在利用他人职务便利的情况下,行为人放任第三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直接故意形式下,意识因素的内容的核心是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具体包括:(1)明知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本人取得财物的交换条件;(2)明知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职务便利行为所致;(3)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意思。
受贿罪主观方面的双重故意是有机联系的统一,舍其一则不能反映受贿罪交易性的本质。对于具备受贿罪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存在职务上便利)者,实施的具有索取财物故意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故意的行为,无异于
刑法第
274条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犯罪,应依该罪处罚;对于其实施的具有收受财物故意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故意的行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理。一是行为人虚假承诺的认定。所谓“虚假承诺”,是指具备交易资格的主体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已的职务行为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却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特征表现为:(1)一般只在收受财物后作出承诺;(2)承诺的内容与其职务存在关联性;(3)行为人违背承诺,并未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该主体的行为完全符合了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当然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二是行为人未作任何承诺,且未实施手段行为者,可根据交易额通过纪律约束或通过
刑法增设非法所得罪加以规制。相反,对于仅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而不具备索取或收受财物故意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非法利益的,依罪刑法定原则直接定罪量刑;为他谋取利益为合法的,因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当然不能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