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刑法第
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该条规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它们在受贿罪交易性本质中具有不同的作用: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交易条件;二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交易目的;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交易手段。受贿罪犯罪的客观方面是
刑法理论界争议颇多的领域,笔者以交易性本质为视角,将会使争议简化。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交易条件
中外刑事立法的通例是要求受贿罪必须与职务相联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要件,也是中外
刑法理论所公认的原则。何谓“职务之便”,
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是纯职权说。认为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自己有关决策和指挥等管理权限;二是职权加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说。认为利用职务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职权,还包括利用职权产生的便利条件,即与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三是职权加工作有关的便利条件。认为利用职务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职权,还包括与工作有关的便利条件。[15]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并运用交易性本质加以论证。
首先,运用交易性本质有助于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真正含义。即交易主体的交易条件。作为受贿罪的行为条件,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在立法上虽具有文字上的一致性,但在本质上却存在着区别。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条件所要求的“职务上便利”,强调的是职权活动的操作性行为,即主管、管理和经营职务活动的便利;而受贿罪的“职务上便利”则强调职权活动的权力应用性行为,如决定、决策、审批等。在受贿罪中,利用职权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是指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
其次,运用交易性本质有助于解决诸多争议。我国刑法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利用职务对象上的争议,即利用谁职务上的便利。笔者根据交易方式不同,将其分为:(1)直接交易方式,即具备交易资格的主体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交易;(2)间接交易方式,即具备交易资格的主体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这种交易方式又可分为具有制约关系和不具有制约关系的便利两种形式。对于直接交易方式和利用制约关系进行的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刑法学界并无争议。但对于非制约关系的便利在认定上存在争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交易资格和交易条件,同时为他人所谋取的利益(包括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都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从中斡旋的结果,均应认定为交易完成,构成受贿罪。二是利用职务便利时间上的争议。对于事前受贿或事后受贿,只要行为人在实施手段行为时,具备交易资格和交易条件,无论何时实施目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交易完成,构成受贿罪。对于职前受贿,除排除受贿人在实施目的行为时根本不具备交易资格的情形外,均应认定交易完成,构成受贿罪;对于职后受贿,除排除受贿人在实施交易目的行为时已因法定原因被剥夺交易资格的情形外,也应认定交易完成,构成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