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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易性本质对受贿罪构成的影响

  二、受贿罪本质对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
  (一)受贿罪的犯罪客体
  关于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中外刑法理论均有争论。国外刑法学者尽管普遍认为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或称法益)是国家公益,但仍存在侵犯何种具体法益的不同主张。日本刑法学教授大冢仁在《刑法要义(各论)》一书中,将各国学者对受贿罪侵犯的法益归纳为:(1)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2)职务行为公正性;(3)兼含前面两种观点,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不可收买性;(4)公务人员对廉洁义务的违反。[9]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受贿罪侵犯客体的表述也存在诸多分歧,形成简单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基本客体与选择客体结合说三种观点。[10]简单客体说的观点虽是目前通说,但在直接客体的内容上仍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种是传统观点,认为受贿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种观点产生于79刑法的规定,因受贿罪被划入渎职罪的范畴而形成,但目前并不为我国刑法学界所主张。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11]第三种观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12]所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即指职务活动的内在规定性,它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法律和有关制度规定承担国家赋予的特定义务,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特定权力。[13]
  后两种观点的争论体现了贿赂罪的不同立法形式和立场。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对于贿赂罪所侵犯的法益,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认为,贿赂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主张不管公务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只要要求、约定或收受不正当的报酬,就构成贿赂罪。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则认为,贿赂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只有当公务员实施违法或不正当的职务行为,从而要求、约定或收受不正当的报酬时,才构成贿赂罪。[14]两种立场对构成贿赂罪的标准虽有差异,但在本质上都反映了贿赂罪的本质,即均是以实施职务行为作为获取不正当报酬的前提,反映了贿赂罪的交易性本质。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原因在于:
  首先,此说体现了受贿罪交易性的本质。将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表明了受贿罪是一种以权换利的犯罪行为,避免了廉洁性概念的过于抽象性,同时也反映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其次,正确反映了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受贿罪作为交易型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必然通过权钱交易表现出来,否则,若行为人仅实施了索取或收受的行为,只是对财产权的侵犯,对之可依其行为方式,通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加以规制;若行为人仅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于其中谋取的合法利益,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谋取的非法利益,则排除竞合状态,直接依罪刑法定原则处罚。(笔者将在下文详述)
  第三、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由于对不可收买性的侵犯是以权钱交易为特征的,因此,对具有主体资格的受贿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索取或收受行为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实现交易性要求,一般均可认定为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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