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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易性本质对受贿罪构成的影响

  实际上,我国刑法理论并不否定受贿罪的权钱交易本质。基本一致的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是一种对于公权力的滥用行为。这种滥用表现为利用公权力的交易行为。对于行贿人来说,是一种变态的“商业行为”,以小的“投资”(贿赂),换取大的“收益”(非法利益);而对于受贿人来说,也是一种扭曲“交易行为”,即用公权力换取个人物质享受。[5]有学者更是直接按照犯罪分子对其犯罪行为所指向的金钱财物或犯罪行为结果本身的态度和期望以及行为样态的不同,将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及相关贿赂犯罪归入交易型犯罪的划分之中。[6]之所以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忽视对受贿罪本质价值的考量,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混淆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与国外单纯受贿罪的界限。受贿犯罪的本质、受贿犯罪的成立要件,一定程度上受到各国法律传统和历史的影响。纵观各国受贿罪立法体例,呈现以交易性为本质和不以交易性为本质两种类型。俄罗斯、巴基斯坦、蒙古、印度、新加坡等国的刑事立法,强调受贿犯罪的交易性本质,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为必要要件,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0条规定:公职人员亲自或通过中间人接受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利益等形式的贿赂,从而实施有利于行贿人或其被代理人的行为(不作为),如果此种行为(不作为)属于公职人员的权限,或公职人员由于职务地位有可能促成此种行为(不作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一般庇护或纵容的,或者公职人员受贿从而实施非法行为(不作为)的,构成受贿罪。而一些国家却否定受贿罪以交易性为必要,不将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成立的要件,规定了单纯受贿罪,即:仅仅因“职务关系”而收受他人财物,不以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的受贿行为。[7]在单纯受贿行为中,只是受贿人单向地接受贿赂,而不以“为行贿人谋利益”为其成立要件。其与普通受贿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单纯受贿行为的单向性特征。单纯受贿行为具有的潜在危害性,而为一些国家刑法所规制,韩国、日本等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刑法都明确规定了“单纯受贿罪”。是否将交易性作为成立受贿罪之必要,显然应当是由立法加以选择和考量的问题,在我国刑法没有将单纯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忽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的交易性特征,势必扩大受贿罪的范围,从根本上动摇罪刑法定的原则。
  二是片面强调和追求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刑事政策的契合、统一。我国的刑事政策从有利于打击和扼制受贿犯罪恶性蔓延的趋势出发,对受贿罪的认定提出了相对宽泛的标准,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是要制定方便证明、便于打击的司法尺度。凡此,在一定程度上对刑法理论产生了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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