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易性本质对受贿罪构成的影响
Effects of the Essence of Transactionality on the Constitution of Bribery
魏昌东
【摘要】受贿罪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罪名。然而,研究中因片面强调理论与刑事政策的统一和对
刑法至上性的盲目崇尚,忽视对受贿罪本质的探求和
刑法价值的考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构成要件的人为扭曲现象。因而,以新的
刑法理念和理论为指导,构建新的构成要件体系成为发展之趋势。
【关键词】受贿罪本质 交易性 构成要件 新体系
【全文】
受贿罪作为独立的罪名为我国刑法所规制始于79年我国第一部
刑法。受贿罪独立成罪以后,我国刑法理论根据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从更有利于打击和扼制犯罪出发,对该罪的实然和应然进行了深入而有益的探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并为两部刑事特别法和新
刑法对受贿罪的补充、修正和完善提供了理论支持。然而,不容否认的是新
刑法颁布以后,
刑法理论界对受贿罪的研究呈现颓萎之势,其突出表现是对已有研究成果的重复和观点的转述。合理性和创新性是理论得以指导实践和立法完善的动力源泉。据此,笔者拟从我国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出发,通过对受贿罪本质特征的探求,借助于新的
刑法理念和复合行为理论,构建我国受贿罪犯罪构成的新体系,并期待得到刑法学界前辈的认同和指正。
一、受贿罪的本质——交易性
受贿犯罪是一种以“权钱交易”为特征的渎职犯罪。这种“交易”的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出卖”手中的权力,将权力作为商品换取他人的财物。[1]在受贿罪中,行贿人之所以在自由意志支配下主动或者被动地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关键在于后者能为他带来一定的利益;受贿人之所以能够主动或者被动地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关键在于自己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因此,无论在收受贿赂的场合还是在索贿的场合,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始终存在着权钱交易、“利益”互现的关系。[2]
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一般地认可受贿罪的交易性本质,旧客观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尽管旧客观说存在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等方面的问题,但对受贿罪交易性的本质是持肯定态度的。然其后,随着受贿犯罪的猖獗,社会对惩治贿赂犯罪呼声的高涨,
刑法理论对受贿罪的研究开始更多地关注刑事政策和国家对受贿犯罪打击和预防的需要,在对立法进行合乎刑事政策的解释和论证的过程中,出现了忽视对受贿犯罪本质特征的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人为扭曲犯罪构成要件的“需要”,[3]造成理论服务于政策的状况。这种扭曲表现在犯罪构成诸要件中,最突出的是在对《
刑法》第
385条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内涵的理解上,不仅存在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构成要件的争论,同时还存在着“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能是主观要件的“定论”。[4]究其原因,在于没有从根本上厘清受贿罪与其他犯罪的本质区别,未从交易性的核心内容出发,建立我国完备的受贿罪犯罪构成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