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中文的表述为“五分之一以上”,不知是否含本数。
[41] 中文的表述“半数以上”,模棱两可,在这里大概不含本数。
[59] 根据该“意见”,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我不知道“等”指的是什么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再一次,我们又不知道“等”包括哪些人。
[60] 中文的表述是“1%以上”;“意见”未明确是否含本数。
[61] 我不明白这个形容词(指“已发行的”,译者注)的用意所在。
[62] 这里指的大概是“自然人股东”。
[63] 中文的表述是“5%以上”;“意见”未明确是否含本数。
[79] 中文的表述为“二分之一以上”,不知是否含本数。
[80] 中文的表述为“二分之一以上”,大概不含本数。
如果上述不精确可以通过补充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救济,那么当回头读到美国教授的第3个脚注时,我们不求甚解以至于信口开河的学界陋习再次证明了我国法学研究存在“非数目化”倾向:注释3 “例如,有学者称,美国法律通过禁止任何个人持有超过20%的投票权,来防止大股东操纵股东会。见顾功耘:《
公司法修改应解决的若干实际问题》,载郭峰、王坚主编:《
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7-61页。但这种说法值得商榷,美国各州一般
公司法并无此规定。”(此处纯属引用作者原文,引用人未作考证)
2、唐吉珂德大战风车之二:方教授VS非数字化管理国家之法条:
民商法学家方流芳先生,曾经专文诊断一个被写成“国人看不懂的天书”的法律条文[3]。 这就是我国“
公司法”第
12条第2款。方教授先从该法条的语法入手,然后溯其源流探究了问题所在。以下为部分引文:
“第一、语法错误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1), 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2) 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3), 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