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性质的不同,可以把危时法分成危时一般法和危时特别法两大部分。前者是指系统全面调整危时状态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后者是指附带在平时法中的危时法。考察我们现行立法中的危时法,会发现危时法的一般法并不多。在本人看来,截至目前为止,只有两部可以称之为一般法的危时法,也就是危时一般法。一部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一部是《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因此,危时一般法显然不够健全。“现在我们缺少的是一套紧急状态的基本法,没有基本法,难以解决紧急状态出现的基本问题。有了基本法,即使出现没有预想到的像非典这样的灾难,政府只要依法定程序及时宣布紧急状态,就可以采用紧急状态下的法律制度,行使政府的特别权力。”[《非常时期的人大立法》蔡定剑,载2003年5月15 日《法制日报》]
美国制定了一般法性质的《国家紧急状态法》和《国际经济紧急权力法》。法国也有《紧急状态法》。莫纪宏研究员指出, 应当在总结国外紧急状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一是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紧急状态制度,二是制定统一的紧急状态法,规定统一的紧急状态下的政府应急机构和应急机制。只有这样,才能贯彻法治原则,保障政府在紧急状态时期也能够贯彻依法行政原则,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
不过,在我国现行的一系列法律中,其中一些法律包含有危时法的条款。如
国防法、
防洪法、
证券法、银行法、
防震减灾法和
传染病防治法等。这些法律中的危时法条款就是危时法的特别法。这些法律都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单位、个人,在不同的紧急状态时期可以采取的紧急措施,应当受到限制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但是总的来说,危时法的特别法不完善,仅有调整危机状态的几个法律条文。美国已有47O余部制定法规定了紧急事态,这些法律关涉的紧急事态范围极广,从自然灾害、劳工冲突、经济危机直至威胁国家安全的事件。“罗斯福在1933年3月5日援引“国家紧急状态法”宣布美国进入“紧急状态”。此后,杜鲁门在1950年12月16日(朝鲜战争)、尼克松在1970年3月23日(邮政工人罢工)和1971年8月15日(金融危机)先后据“国家紧急状态法”宣布了“国家紧急状态”,并由此获得了470项法律授权。”[《美国“门户大清理”》张国庆2002年07 月11日《南方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