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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时法-理念与规范

  根据立法的内容不同,可以把危时法分成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大部分。所谓创制性立法,也叫创造性立法,是指创造新的,以前没有的权利、义务、救济和责任的立法。而执行性立法则是为实现创造性立法而进行的立法,也可以称之为实施性立法。由于危时法的特殊性,也就是,这种立法一定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比如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等,加以限制,甚至剥夺,事关重大,因此这种立法需要非常慎重。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下,危时法的立法权,如果是创造性立法权,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来行使,其他任何立法机关均不得行使。只有这样的权力分配才能保证正确应对紧急状态,并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控制在最低程度。其他立法机关也可以对紧急状态进行立法,但是这种立法权只能是执行性立法权,实施性立法权。我国现行的《立法法》比较明确的规定了立法权的配置体系。该法第八条列举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其中第五款是: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令人遗憾的是,该法没有明确列举紧急状态事项立法权的归属。但是第八条第十款是一项概括性法律条款: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从理论上讲,把紧急状态事项纳入到第十款,作为其他事项之一,也未尝不可。也就是说,对于创造性危时法,我国最高权力机关行使专有立法权。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还找不到一部全面、系统的专门关于危时法的立法。至于《戒严法》,由于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仅限于社会治安事项,因此,不能把它和《紧急状态法》划等号。有必要考虑制定一部调整领域广泛的、系统而全面紧急状态法。国务院作为最高行政机关,可以行使广泛立法权。但对于紧急状态也只能行使执行性的立法权。否则,就是越权行为。当然,如果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则是例外。国务院的主要职责应该是制定紧急状态法则实施细则,采取应对危机状态的具体措施,有效贯彻国家的《紧急状态法》。《立法法》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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