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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及对十二条司法解释的答复虽然明确了原债权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报纸公告方式对债务人催收从而对时效进行有效维护;但对于保证债权可否同样适用公告催收尚不明确(虽然实践中,债权人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均视为债务人,但《担保法》对债务人、保证人是分别进行表述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对青海省高院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了对债权人可以通过在报纸上发布债权清收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是,该答复仅仅针对的是如何适用“法[2002]144号”文作出的,对于担保法实施后设定的保证担保债权是否同样适用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时效维护仍是未决的问题。
  关于“执行前和解”能否产生申请执行期限中断的效果问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很多诉讼项目在胜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债务人、担保人主动申请进行和解,由于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较短(六个月或一年),和解协议到期日超出申请执行截至日,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有些债务人故意拖期不履行),申请执行期限又已经届满,此时,如果执行前的和解不能产生时效中断、中止的效果,将造成债权人不能申请执行的尴尬局面。一些法院甚至不予受理债权人就和解协议项下要求履行义务的诉讼,理由是“一事不再理”,债权人本已胜诉的债权两头落空。
  第二部分  债权转让作为AMC资产处置方式的法律问题
  如本文开篇所述,随着不良资产处置的深入和加速,债权转让作为一种处置手段具有一次性卖断、风险一次性移转、回收现金快的优势,从而在处置方式中占据了主导地位。以下,基于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和论述,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业务中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债权受让主体资格问题
  与原债权银行政策性帐面剥离不良债权的单一性转让对象(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对口向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同,不良资产的处置转让必须考虑到投资者的购买力及市场准入的需要问题:从国内市场上投资者主体上看,单纯的国有投资者多数自身都面临方方面面的问题,对市场准入的需求也并不突出;相反,随着国内市场民间资本的日益壮大,民间投资者(包括法人、自然人)的购买力大大增强,对一些国有领域的资产和经营具有较强的市场准入欲望;从国际市场上看,潜在的外商投资者更对不良资产的受让怀有浓厚的兴趣,其中不乏对国内市场准入和资本运作升值的动机。
  1、 机构投资者、自然人
  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目前债权转让的对象和结果上看,债权或其他资产的受让主体主要是机构投资者,如投资公司、律师等社会中介机构。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的案例较少。究竟那一类投资者可以作为债权受让的主体,是长期困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业务中的难题。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目前法律、相关金融法规(特别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未对债权转让业务中的受让人资格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这里涉及到对机构与自然人的政策及法律问题。在国内债权转让业务框架下,机构作为受让人主体似无异议,但是自然人能否成为受让人主体来购买金融不良债权,自然人作为受让人主体,有可能因此成为国有企业的债权人,或者因此介入金融领域。而且自然人追偿,将来可能后患无穷,因为不能确定自然人购买债权的用途,其中并不排除炒买炒卖甚至社会恶势力介入的可能。
  2001年10月2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以2001年第6号令发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实际上回答了上述问题。根据该暂行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不良债权可以向外国、港澳台投资者转让。结合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包含了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鉴于我国已经加入WTO,根据WTO国民待遇基本原则,境内外投资者应当在市场准入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境内的机构及个人投资者均应当可以成为不良资产受让的主体。这样的结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尽快处置、回收不良资产的目标也是相符合的。从另一方面上看,“机构”与“个人”的概念实际上在实践中变得越来越模糊,它们仅仅具有相对的意义,1999年出台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便是例证;另外,个人通过控股权等控制企业的经营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也造成了机构与个人混同的局面。因此,简单人为地区分“机构”和“个人”实际上不能解决上述一部分人的担心。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担负着“化解金融风险、保全国有资产、支持国企改革”的政策性任务,在债权转让交易中,如何根据不同的投资者性质设计相应的交易条款,以有效避免转让债权后出现的不良后果,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面对的课题(下文将论及)。
  2、 国有、民营
  在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对象问题上,也存在受让人是否须为国有性质的争论。这种争论严格来说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其实质在于不良资产处置中一部分人所谓的“道德风险”逻辑:不良资产转让给国有性质的企业,即便定价较低,也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相反,转让给非国有经济主体,即便定价较高,如果受让人实际回收的资产高于转让时的定价,就可能被指为“贱卖国有资产”。实际上,由于被剥离的不良资产多数属于应当退出市场或被淘汰的领域,因此,在法律上基本不存在国有、非国有受让人的准入或限制问题,特别是单纯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取得的仅仅是债权,而非股权。至于转让定价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只要在转让债权时严格履行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所规定的“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所得出的定价应当认为就是合理的,至于受让人的是否为国有性质在所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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