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述的第一条,政府无疑要进行补偿,补偿的额度应该和相对人的损失额相当,相对人的损失额按照原用途所能获得的直接收益计算。这种补偿通常是采取金钱等价支付,即采取完全补偿为原则。
对于第二条,政府通常只能采取适当补偿的原则,因为各人的收入不同,如果按照完全补偿的原则,需要计算每个人的实际工资或奖金等损失额是不现实的,政府可以统一发一笔补助,这笔补助的计算以社会公民的平均收入为标准。这个思路是参考选举法中对选民的补偿规定,但由于选举法中的选民在丧失工作时间的同时还获得了一种政治上的权利,而非典被隔离的公民只是享受到免费的食宿费用 等生存的基本保障,所以补偿的额度应该略高于选举法中的象征性补偿,而要以当地的实际平均收入而计算。对于丧失工作的群体,政府应该通过创造再就业机会并优先安排他们到工作岗位,在其未上岗期间,一律给以补偿,补偿标准参考误工补助。当然,如果在一个社会福利制度健全的国家,这些都已直接纳入到政府义务的轨道上,而无需另外探讨行政补偿问题,但在中国目前,还是涉及到政府补偿及给付制度提供的救济手段。补偿是从政府侵害的角度讲,具有必须实施的特点,而给付通常是政府的一种“慈悲”,给付额度具有很大的浮动性。
对于第三种,政府要补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并且是法律上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一些边际效应则很难给予补偿。这里要明确的主要是,作为组织的法人等团体也能成为补偿的对象。补偿的范围主要在于减免税收及房租费用等,对于单纯的一些商业交易机会的丧失却只能适用商业风险的范畴来由商事主体内部调节。政府只承担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补偿 。
第四种的补偿则显得比较特别,并且很难加以明确的界定,因为不涉及财产性的利益,倘若公民在参与救治非典病人过程中身心受到损害的,通常能以行政给付来解决治疗费用,也可以以行政奖励来对突出贡献者给以物质性鼓励,但对于范围之外的人身权损害,政府也要给以补偿,使之能够恢复正常状态,这种情形是的确存在的。因而,政府行为对人身权的侵害也要进行补偿,但这种补偿显得很复杂,难以概括,而且手段也可以是多样的。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对于纯粹因为接受健康检查或出于健康考虑的行动受限不需要行政补偿,因为这种受限更多的是对自己的保护,而谈不上侵害或受到损失。
前述四项即是对四种基本类型的侵害行为如何进行补偿的基本原则,那么行政补偿采取什么程序呢?有学者认为,可以适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两种,行政程序应该成为司法程序的必经前置程序,这里的考虑自然是避免司法权过多地介入于行政决定过程,并且通过行政程序也能更快地解决问题。下面是对这两种程序的具体设想 :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