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负担说和特殊牺牲说实际上都是认为公民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或义务,比如纳税及交纳普遍性的费用,又比如在一些义务兵役制的国家里参加征兵活动的义务等。但是这个义务范围通常是需要事先界定的,也是国家范围内公民普遍平等承担的。当超出了这个义务范围时,或曰部分公民承担了超出自己范围的负担,或曰部分公民作出了特殊牺牲,本质上都是对这部分公民财产及人身权利的侵犯,这种侵犯尽管是“合法”的,但从结果来看,与“非法”并无二致 。从保护公民权益的立场出发,对“合法”行为所侵犯的权益做补偿自然是份内之事,这一原理同样在民法理论中也有相当之体现,而不确切的说,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正是有一种日渐把公法行为私法化的趋势,在涉及公民一方(即外部行政行为,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时,往往把政府置于与公民平等的地位来抗衡,即学者所言的,公共权利以个人权利为基础,但公共权利与个人权利就单独而言并不意味着公共权利之绝对重要,之所谓多数人的暴政也是我们所要防止的。当然,基于公共利益而为的公法行为毫无疑问是具有优先地位的,这种优先地位的取得,是以合法、以公益为必要目的,以付出相称的补偿为必要代价。
从而我们已经探讨完在常态下政府责任与公民的义务及政府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并得出了一个合适的结论。接下来,我开始探讨“非常态”下公民的义务范围与政府的责任及引发的“补偿”问题。这种“非常态”通常是被称为“紧急状态”,目前各国立法中一般以“紧急事件”、“紧急情况”、“紧急状态”、“非常状态”等加以概括,各国立法的理解也是不同的,广义的理解是“只要有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事情发生”,狭义的理解则是“发生在全国或其局部的通过国家行政权就可以加以控制的危险事态” 。本文的“非常态”所采纳的是狭义的紧急状态概念,因为在社会一般公民看来,我们不可能奢望这个社会都在理想状态中运行,社会正常秩序的轻微被扰乱是难免的,从而仍然是社会的“常态”,因而只有当发生在全国或局部的通过国家行政权就可以加以控制的危险事态发生时,我们才认为在这个由危险向安全转化的过程当中,国家是处于“非常态”的,必然要动用全国或局部的行政力量去努力摆脱困境,而作为公民,他的义务显然要随之扩大了。
此义务范围的扩大到什么程度,底线是什么呢?通过九八抗洪救灾中百万军民共保大坝、非典时期全国各地的医生及志愿者共护患者等事实中,我们看到,特定公民已经承担了可能要丧失生命这样的极大风险,就其个人财产和人身安全都已置之身外。如果我们以这些英雄们的牺牲所挽救的集体利益和其他群体利益来看,他们毫无疑问是要受到全额补偿甚至超额奖励的。这部分补偿和奖励由国家来承担,那么事实上就是由全国所有纳税人来承担了,即没有做出什么物质牺牲的人们仍然付出了一定的代价,这部分代价就是其所承担的义务。显然,政府在这里起到了一个平衡不同公民间承担的义务的作用,从而,全国人民同呼吸、共命运的社会主义新风尚才能得以体现。相反,倘若为了公共利益而做出巨大的损失的人们得不到国家的补偿,而只是由人们自发来捐献的话,那么这种救济会使接受者承担不必要的感激及造成他们对政府的些许失望和悲哀。而作为政府来讲,它在调动这么多人力物力,给公民造成损害之后如果不进行补偿,那么诚信与关爱也就荡然无存了。当下一次“非常态”社会出现之后,恐怕公民都只顾拼命保住自己的财产而不会去关心公共事业了。
结合上述论断,我认为行政补偿具有这么几个鲜明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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