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RS与行政补偿
陈俊豪
【摘要】
行政补偿又称行政损失补偿,是法律设立的对行政主体合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而对相对人实行救济的制度 。行政补偿制度同行政赔偿制度一起常被作为公民通过行政来救济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而得到大力提倡。但是对后者,国内法学界近年来研究颇多,也归属于传统的三大行政救济制度之一;对前者,国内学者却鲜有专著论述。事实上在依法行政背景下,本文作者认为行政补偿制度应该比赔偿制度更具价值。
在这篇文章中,作者从宪政的维度,用比较法的方法并结合SARS的实际来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做一个大致的建构;力图解决的问题有:一、紧急状态等“非常态”情形下公民的义务范围及国家对其负担的超出“范围”之外的义务所做的补偿;二、补偿的法律性质、范围、程序等。此范围主要针对的是SARS具体事件中的补偿内容、对象及金额等。
【关键词】SARS;行政补偿。
【全文】
第一部分、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
行政补偿制度在各国的建立与民主宪政的发展,包括对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的高度保护与政府需要承担责任之国家义务范围的扩大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是政府行为有责性的确定经历了一个从全面否定到相对肯定直至全面肯定的发展过程,其次是政府过错责任的突破而确立了无过错责任、。我们可以先用社会契约论的原理简要说明前者的道理:
现代社会秩序的基础被认为是诚信,但基于诚信建立起来的政府是否就一定会按照既定的规则运作而不会侵犯人民的权益呢?霍布斯认为,人民必须相信政府权威,因为政府不可能作出违背人民意志的事情。同样,卢梭也要求人民承认,经社会契约而成立的政府,代表了公意,因此政府的行为一定是正当的,人民必须尊奉 。但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显然都是民选政府,在这些国家中即使人民在最初是基于社会契约的信赖而产生政府的,也不能保证缔约双方不会违约,这正如我们相信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基本体现,是经人民参与和同意而制定的,却同样有很多人包括立法者本身去违反法律一样,我们对违反法律的人要刻以处罚,那么,我们对政府的违约行为也照样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政府在行为不合法并侵犯公民正当权益时显然是要承担责任的,这一结论已经得到了各国学说、判例和立法的印证。但是政府基于公益之目的,合法实施公权力,但又确实侵犯了公民 正当权益时,需要承担责任吗?行政法学界为此而长期争论,形成了公共负担平等说、结果责任说、特别牺牲说、社会保险论、社会协作论和人权保障论等。而以法国学者提出公共负担平等说和德国学者力主的特别牺牲说被最广泛采纳。公共负担平等说认为,政府的活动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因而其成本或费用应由社会全体成员平等分担。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受害人在一般纳税负担以外的额外负担,这种负担不应当由受害人个人承担,而应当平等地分配于社会全体成员,其分配方式就是国家以全体纳税人交纳的金钱补偿受害人所蒙受的损失。特别牺牲说则认为,任何财产权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内在的、社会的限制,当财产的征用或限制超出这些内在限制时,即产生补偿问题。也就是说,对行使所有权的内在社会限制是所有公民都平等地承受的一定负担,不需要补偿。然而,当这种负担落到某个个别公民头上,它即变成了一种特殊的牺牲,就必须进行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