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北京大学的做法不符合规章规定,不应予以采纳。根据刘燕文的实际情况并依据国家教委的规章规定,刘燕文完全可以获得博士毕业证书。请法庭判决北京大学给刘燕文颁发毕业证书。
第二个问题是:刘燕文是否可以得到博士学位证书?
也许,关心此案的人们自然而然会问:刘燕文的博士论文到底水平怎样?是否达到博士论文应有的水准?在本案两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举出大量证据,竭力表明刘燕文的论文达到了博士论文水准或者没有达到博士论文水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到底谁有理?事实上,这是一个很难凭普通常识判断的问题。刘燕文的博士论文到底水平怎样,这个问题不是法官的专业知识所能够轻易回答的,也不适合由法官来回答。我们要明白,博士论文的评审是一项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对如此专业的问题,应当留给专家去评定。所以,法院有必要恰当地界定自己的角色,节制手中的司法审查权力,对博士学位论文评审不应当过深干预,特别是要避免探询和评价刘燕文的论文水平。基于这样的理由,我认为,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有关专家对刘燕文论文的评语,不管是对刘燕文的论文评价高的还是不高的,法院都不应予以考虑(当然,刘燕文向法庭提交的表明其论文水平的材料法院同样也不应该考虑)。也基于这样的理由,我们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给刘燕文颁发学位证书,而只是请求它对刘燕文的申请重新审议并作出决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和答辩委员会是法定的评定机构,它们的职权应当受到尊重。
这样是否意味着法院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评定结果不能进行审查,而只能接受呢?不!法院要节制的仅仅是审查超出法官通常情况下专业能力以外的事情,在法官的专业能力以内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法官不能放弃其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神圣职责。在博士学位评审问题上,法官可以也应当审查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权、组成人员、决定程序、表决方式和结果等等问题。就本案而言,我想指出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否决刘燕文博士论文中的两个不合法之处:一是表决结果问题,二是否决决定的程序问题。
先说表决票数问题。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是因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刘燕文论文的表决结果是“10票反对6票赞成”。 这一说法的事实依据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大学博士学位审批表。该审批表上记载,对刘燕文论文的表决结果是“到会16人,10人反对,6人同意”。但是,今天的法庭调查表明,被告的上述记载和说法是不正确的,实际的情况是――7票反对,3票弃权,6票赞成。这是一个令人震惊的事实:有3位委员在决定一个人命运的表决中投了弃权票!这里提出了一个严肃的问题: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在表决时“弃权”是否允许?没有相关的条文规定委员可以或者不可以投弃权票。如果泛泛而论,我们可能看到有的事项可以投弃权票,例如民主选举和议会表决,但在更多的情形中则是不可以的。那么,是否允许弃权根据什么确定呢?是根据法律条文吗?看来不是,至少不完全是。例如,合议庭的合议,尽管诉讼法没有规定法官不可以弃权,但如果法官在合议时弃权,那将会怎样呢?我认为,是否允许弃权是依表决(决定)事项的性质而定的。在民主选举和议会表决中,由于决策的高度政治性和政策性,需要尊重参与者的自由选择,通常情形下法律允许弃权。但在诸如本案的学位评定中,面对的是不可回避的、同时又是普通人所无法解决的高度技术性的问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们就是被遴选出来以解决这一特定问题的。法律赋予他们神圣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加给他们不可转让、不可抛弃的重大职责。委员们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这是他们基于专业知识作出的自由判断,不应被质问和干预。但是,当他们投下弃权票时,他们不仅仅是放弃了权利,同时也懈怠了职责!我没有太多的指责那3位不知名的委员的意思,在一定意义上,这是现行的不合理的评审程序造成的(关于这一点我将在后面再作分析)。在此我要指出的是,如果这三位委员不投弃权票,那么刘燕文的命运可能就完全不同了!是的,这仅仅是一种可能。但是,就算仅仅是一种可能,也使这一次表决结果失去了正当性、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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