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分析》,37-42页,
对于“98条”正当性的评论,参见何海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页司法权的实践史(1990-2000年)》,《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2辑。
关保英《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法的非正式渊源》。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34、35页;
一些学者所说的“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公民权益”等,虽然表达了一种行政理念,但适用情形过于模糊,难以起到规范作用;“推进电子化政府”、“简化行政审批”等,则宣示了一种行政目标,对行政行为不具有规范意义。这两者也不是本节所称的原则,分别被归为价值理念和行政政策。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62页。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高等教育法学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34-35页。罗豪才主编的《行政法学》(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定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中国行政法教程》(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教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重复了同样观点。但上述著作更侧重于保护国家安全、行政秩序或公共利益,而没有提到对公民利益的特别保护。随着我国《
戒严法》、《
国家安全法》(1993年)、《
人民警察法》(1995年)、《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
食品卫生法》(1995年)、《
防洪法》(1997年)、《
防震减灾法》(1997年)等一系列法律,分别赋予特定机关和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非常权力,应急性原则的适用情形已经大大缩减。尽管如此,法律规定之外的特殊紧急情况仍不能完全避免,应急性原则作为合法性原则的非常原则仍有保留必要。
我国一些鼓吹和反对引进判例法的学者,可能都把判例的作用极端化了。反对引进判例制度的意见,可参见吴伟、陈启《判例在我国不宜具有拘束力》,《法律科学》1990年第1期;高岩《我国不宜采用判例制度》,《中国法学》1991年第3期。被较为广泛接受的中间立场是,中国不应采用判例制度,但应当加强判例的作用。参见陈光中、谢正权《关于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思考》,《中国法学》1989年第2期;沈宗灵《当代中国的判例――一个比较法研究》,《中国法学》1992年第2期。
当然,这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完全无视先例的存在,恣意行事。行政先例给当事人造成正当预期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没有充分理由而作出与先前行为相左的行为,将引起合法性的质疑。
在美国,行政机关制定规章的权力通常不妨碍其通过个案裁决方式树立新的规则。但新近的判例表明,行政机关改变长期适用的政策,如果对于真诚信赖该政策的人发生影响时,必须制定规章,而不能采用个案裁决;行政机关通过个案裁决建立规则,不能违反原先得到行政机关同意而广泛流行的习惯。See W. G. Cosby Transfer Corp. v. Froehlke, 480F. 2d 498(4th Cir. 1973); Page v. Jackson, 398 F. Supp. 263(M. D. Ga. 1975). 转引自王名扬《美国行政法》,377-3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