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现实中大量的争论是以接受优先性规则而告结束。但一种论点是否具有“压倒性”的效果,仍然取决于法律议论的参与者对特定情境中解释规则优先性的共识的达成。只有优先性规则是明确的、没有争议的,这种辩论思路才是有效的。例如,争论双方都以制定法为据,并且双方都承认“下位法应当服从上位法”,那么,一个层级较低的制定法如果被证明抵触层级较高的制定法,前者无疑将被压倒。问题是,在很多情况下,某条优先性规则是否存在是有争议的,或者其本身的可适用性是有争议的。这时,对特定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的争论就转为关于优先性规则的争论。而关于优先性规则的争论通常不能离开特定情境。这就意味着,法律争论仍然必须回到具体情境中来。
法律作为一门实践的艺术,永远不可能靠几条规则一劳永逸地消除分歧和争论。法律渊源的多样性和开放性,在可能给我们带来实质正义的同时,也向我们提出了如何保障法律决定正当性的诘难。
(本文系与应松年教授合作,拟发表于《公法研究》第2卷)
【注释】 有学者认为,我国在适用国际条约方面是采取一种直接并入适用与转化适用相结合的方式,基本上是以直接适用为主,但即使在需要进行转换的情况下,也并不排斥直接适用。江国青《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讲稿〕。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一次对法官讲话时,也持“优先适用国际法原则”的观点。李国光指出,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可直接适用有关国际规则;国际条约和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声明保留条款除外)。在审理涉及反倾销协议和非关税壁垒协议的行政诉讼案件时,法院也可直接适用WTO规则。参见李国光《中国加入WTO后面临的形势与司法对策准备》,中国法官之窗网站http://www.chinajudge.com/peix6.htm。
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杨景宇在一个论坛上提出,WTO协议不是民事领域的国际条约,不能作为国内法直接予以适用,应通过立法程序把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转引自陈宏伟、许晖《加入WTO,中国政府该做什么?》,《中国经济时报》2001年3月29日。对此,赵维田教授则指出,把WTO规则分化或溶入我国国内法存在技术障碍。WTO法典是一套内容宏大,规则十分复杂的法律体系,其中有一些条款或规则,很难用单独立法来表述的。他认为,当务之急是公布一个精确的WTO汉译本,并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赵维田《WTO与国际法》,http://www.wtolaw.gov.cn。
罗豪才《经济全球化与法制建设》,《求是》2000年第23期。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7号。该司法解释暗示,我国对WTO规则不采取直接适用,个人和企业不能直接援用世贸组织规则向法院起诉和抗辩,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不直接援用世贸组织规则作为裁判依据。
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答复地方人大关于“在制定实施
统计法的地方性法规中能否规定罚款”、“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在实施
土地管理法的具体办法中作出同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权限不一致的变通规定”等请示时,就曾经援引立法资料作为法律解释依据。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