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作为论据的法律渊源
对主流理论的前述改良,在思想渊源上主要来自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国家)已经定型的法律理论。如果我国也确立这样的理论,我们与西方国家教科书上的说法就非常接近了。但这种形式上的接轨并不意味着法律渊源理论的成熟和思考的终结,反而包藏着一个更大的理论危机。一旦我们为把上述成文和非成文因素都添加到法律渊源家族中,我们原先对法律渊源性质的理解,即把法律渊源定义为“法律的存在方式”,并奉为“有约束力的法律依据”,是否还能成立?如果不能成立,我们又当如何去理解法律渊源本身的性质?
(一)法律渊源作为“依据”的缺陷
迄今为止,不管对我国行政法渊源的类型看法多么不同,对于法律渊源性质的理解仍然没有摆脱主流法理学的观点:法律渊源是法律规范的存在方式,或者说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这一论断表明或暗示:
1、法律渊源和法律规范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就象通常所理解的语词与其所指称的对象一一对应一样,每一条法律渊源都包含固定内容的法律规范(至少其核心的意义是确定的)。如果说法律条文的含义还有不清楚的地方,那只是一个解释的问题。解释法律的过程,就是正确地认识和阐述法律条文本来就有的含义,就好比从工具箱里找出预先摆放在那里的合适工具。在这样的意义上,法律渊源和法律规范没有实质区别。
2、法律渊源的范围由一个权威机构选定,因此是有限的、固定的几种。最高法院专门规定法律文书的援引范围,以及学者主张全国人大对不成文法源予以“明确承认”,都显示这一观念被广泛接受。
3、法律渊源具有约束力,是法院和其它执法机关必须遵循的“依据”。反过来,只有具有这个特征才能被承认为法律渊源。从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法律的争论,到主张或者反对我国建立判例制度,都能看到同样立场。
这几条相互联系:既是权威机关选定,就不容不服从;既然具有约束力,就不能人人得而主张。上述论断表达了一种自上而下进行国家治理的理想:权威机关提供法律,然后要求行政机关和法院必须服从法律,而且只能考虑法律。“有法必依,唯法是从”,就这个信条的简单表达。
但这几点都有相当问题的。
首先,当代法律解释学指出,法律条文本身并不包含固定的含义。这种不确定首先来自语言本身含义的不确定。奥地利哲学家维特根斯坦通过对日常语言的精细分析指出,语言没有本质,没有统一性,它是在不同语境中针对不同对象、按照不同方式使用的;只有在多种多样的实际用法中,才能把握语言的含义。[24]同样道理,法律文本的含义不是不可以界定,但也只有在千变万化的特定情境中才有可能得到界定。泛泛地叙述法律文本的含义(就象法律教科书一样)不是没有意义,但不能代替对错综复杂案件的具体思考。法律文本的不确定性,还因为法律解释是带有价值判断的,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一个事实层面的问题,而是一个正当性的问题。由于法律涉及利益,当事人争夺法律文本的含义,就是为了争夺切身利益。这里存在的问题不是语词本身具有什么含义,而是我们希望它具有什么含义。也就是说,法律文本的“歧义”可能是当事人为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论据而人为制造出来的。[25]有时作者(立法者)的原意是清楚的,但拘泥原意可能导致不利的或不合理的结果,当事人甚至法官可能舍弃立法原意而代之以其它。
其次,在司法和行政活动中,作出法律决定的实际考虑也不象主流观点所要求的那样,局限于指定的几种法律渊源。这一点不但被西方的法律现实主义和法律解释学所揭示,也被中国当代的司法活动所印证。西方法律现实主义揭示了司法活动中法官实际思维的复杂性,当代的法律解释学则论证和阐明法律解释方法的多样性。[26]虽然法律解释学并不着眼于法律渊源,但法律解释的多样性已经暗示了法律渊源的复杂多样。如果不拘泥于理论,而注意一下我国当前的法律现实,我们将同样看到多种多样的材料和理由被当事人用以争辩自己的主张。其它规范性文件虽不认为是法律,但大量地被当成一种行为规范,甚至在司法中广为“参照”。甚至不成文法的因素,例如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学说、外国法等等,都被拿到法庭上使用。前述一些学者考虑到制定法的不足,把习惯、学说、原则等列为“非正式渊源”,作为正式渊源的可能的补充。[何海波2] 非正式渊源区别于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正式渊源”,并维护了法律渊源有限的观点。可是,一旦承认“非正式渊源”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作出法律决定的理由,那么,它与“正式渊源”就不存在不可逾越的区别。[何海波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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