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回到我的老本行,从规范的层面讨论村庄治权,即村规民约在法律上具有什么效力?或者说,国家法律对村庄治权应该尊重到什么程度?我们不妨从这样一个角度设想:如果村民拒不接受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村委会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应当依据村规民约作出处罚判决?或者,村民接受了自治组织的处罚后又反悔,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应当维持?村民接受了自治组织的处罚后,政府是否可以再依据国家法律处罚,或者村民受到政府依据国家法律的处罚后,村民自治组织是否还可以再作处罚?这个难题在明堂村还没有凸现,但在其它一些地方已确确实实地出现。[16]国家法律和村规民约有可能在此遭遇正面冲突,而我们将不得不从国家法律的角度审视村规民约。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何谓抵触法律、何谓侵犯权利,并不都是明确的。我们也许都会同意,根据村规民约将一个虐待公婆的妇女抓起来游村(记得电影《被告山杠爷》?),是侵犯“人身权利”;剥夺一个村民的选举和被选举资格,是侵犯“民主权利”;无端收回承包田乃至剥夺一个村民的村民资格,是侵犯“合法财产权利”;因此都不行。但是否对盗窃、赌博罚款100元就必定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责令一个人在村民会议上当众检讨就必定侵犯人身权利,也一概不行呢?该法条文是否能容许另一种解释呢?
有人根据《
行政处罚法》的14条关于“(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认为村规民约一律不得设定处罚。从实践后果看,这种观点无疑将对村庄治权构成严重限制。它的立论依据也是不足的。从《
行政处罚法》立法精神上,该法要解决行政机关滥施处罚的问题,而不涉及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赞成村民自治处罚的人可以争辩,后者根本就不算“行政处罚”,因此不属该法调整范围。何况,象本文中说的处罚,实际上很多只是赔偿。恐怕还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讨论到此,我们也许应当对在村民观念中――以及在本文前面的叙述中――被搅和在一起的赔偿与处罚,作一下区分。如果在实质上(而不拘泥于文字)构成赔偿,具体适用仍应遵循赔偿法律制度。尽管村规民约设定的赔偿事项和赔偿标准可能构成当事人双方协商的基准;但在诉讼过程中,村规民约仅具有参考意义,法院不能直接根据村规民约判决。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应视为已经达成协议,当事人原则上不能反悔;有赔偿义务的村民不履行协议,权利人(这与前面所述的村民自治组织可能有区别)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其履行。但当事人如果能够证明其接受赔偿决定,是受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或者该决定显失公平,法院可以撤销或酌情变更。[17]赔偿作为一项民事责任,它也不影响国家有关部门依据法律作出的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追诉。
对于前述赔偿法律制度,法律学者可能没有争议。麻烦在于那些真正的处罚,甚至赔偿与处罚在法律上的区分。下面我将尝试对村民自治组织处罚(区别于赔偿)的有效性提出几点意见。
我赞同,村规民约设定的处罚,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更不能据此对村民实施强制执行。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罚,法院不能根据村民自治组织的起诉做出处罚判决,哪怕这个村规民约是村民依法定程序制定的。当事人同意接受处罚决定后又反悔的,拒绝履行,村民自治组织也不能要求法院判决其履行该处罚决定。但如果被处罚人自愿接受处罚并履行后,又反悔的,法院对被处罚人一般也不予支持。作为例外,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该处罚存在胁迫、欺诈等可撤销的理由,可以撤销。如果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显失公平,或者在接受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后,又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酌情变更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例如退回部分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