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依据村规民约的处罚—— 以明堂村近25年情况为例

  
  六 村规民约与村庄治权
  下面分别讨论村规民约所体现的村庄治权,以及它在法律上的限度。
  村规民约所体现的国家法律与村庄秩序的关系,是政治、社会学者一个关注的话题。张静教授曾从国家法与习惯法、国家政权建设与村庄管制秩序关系的视角,讨论了村规民约与村庄治权。她把各地乡规民约的实践理解为,“两个性质上非常相似的管制规范,竞争各自的管辖地位和范围,力图加强自己治权”。她认为,就常规事项而言,国家法律没有改变以习惯法为依据的地方管制秩序。[13]
  在明堂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中,我们确实看到村民自治组织所享有的村庄治权。说它是一种权力,主要体现在自治组织的处罚由村庄干部主导,而不是村庄干部与被处罚人平等商谈的结果。当一起事件发生,村庄干部不但是当事人,还是仲裁者,身肩二职。虽然实施的处罚以被处罚的村民和外村人接受告终,但不是每一个人对处罚都心服口服,而可能多少慑于村干部的权威。这种村庄治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一方面,它相对独立于村民。在明堂村的经验中,虽然所制定的村规民约基本上体现村民愿望,但其制定程序上并非由村民会议讨论。村干部实施处罚,尽管他们不可能不考虑社情民意,但主要出于其主动性。另一方面,村庄治权也相对独立于国家法律和地方政府。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权,本来不是来源于国家法律的授予,似乎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和修改没有多少关系。村干部对政府推销的不符合当地需要的文本,仍然可以虚以委蛇;而对符合自己胃口的法律、法规,乃至不清楚具体内容的“上级指示”,则实行“拿来主义”。是否移交给政府处理,村干部决定也有很大的自主权。政府对村庄干部已经解决的案件,通常予以默认,也不再施加处罚。
  但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夸大了村庄治权相对于国家政权的独立性,以及村庄管制秩序对国家法律秩序的抵制。虽然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在明堂村源远流长,但没有形成清晰、牢固的习惯法,更没有村民自治组织专属、政府不能干预的权力领地。虽然政府提出的一些口号或推销的村规民约文本并没有被村民自治组织不折不扣地实施,但政府有时提出一些口号,并非执意要求村民自治组织去落实,很大意义上只是做宣传,甚至做样子。虽然政府会默认村民自治中某些不完全符合他意愿的行为,但政府并没有失去对全局的掌控。我们可以设想,那些违背政府意志的处罚很难实施,更无法长期存在。相反,正是一定程度的村民自治符合国家治理需要,政府才对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予以支持。通过把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有效地纳入其治理体系,政府省心却有力地维持着当地的秩序。至少在本文的视野内,我们没有看到国家政权建设与村庄管制秩序的明显冲突。相反,国家政权已经成功地伸入到明堂这个偏僻的山村,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很大程度上成为国家治理的延伸。
  虽然我们可以从历史传统、观念等多个角度解释村庄治权的存在,我更愿意强调它对基层政府、村庄干部乃至一般村民的现实好处。从根本上讲,一定范围的村庄治权对各方来说是互惠的。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在当地起到了凝聚社区团结和加强社区安定的作用,不但帮助了政府管理,甚至还能够为政府官员“贴金”。同时,地方精英们在积极参与当地治安管理、调处民间纠纷的过程中,获得了更高的威望和成就感,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也变得更密切。与其他村庄相比,明堂以及九遮山诸村获得政府更多关注和支持。当明堂村准备推倒大部分房屋,重新规划时[14],政府打破一村一年一张“屋基表”(建房申请表)的惯例,通过村干部给所有建房户统一办理了“屋基表”。
  这种互惠有时也意味着资源的交换。政府不但对当地村干部移交的案件会更加重视,还可能节制自己的权力,把它保留给村民自治组织去处理。在几次乡镇干部主持的会议上,何元清批评了当地派出所把一些消磨时光的“小玩玩”也当赌博,罚款、没收甚至抓人[15],并提出:“如果你们信得过我,让我干(治安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以后就不要上我们这里来了”。派出所果然就没有再来,虽然在别的地方还照样“抓赌”。另一方面,村干部也对大力支持他们的政府官员更加殷勤、更顺从,不但努力做政府的好帮手,在各种场合还替政府人员说好话。当县公安局来考评当地派出所的工作,何元清由衷地赞扬了那位所长。互惠和交换,决定了村庄治权和国家政权的限度。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