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靳学英:“行政处分可诉性探讨”,载《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参见崔卓兰:“行政规章可诉性之探讨”,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叶必丰:“公共利益本位论与行政诉讼”,载《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5年第6期;高鸿:“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钱翠华等:“抽象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诉讼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2期;徐银华:“谈谈对行政监察行为实施司法监督的几个问题”,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1期。
参见丁丽红:“关于扩大行政诉讼对合法权益保护范围的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可参见王连昌、高启华、谭宗泽:“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1992年第1期;皮纯协、余凌云:“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适用”,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薛珍:“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扩大”,载《法学》1999年第8期。但也有人认为,当前对司法审查理论研究不到位、法院对扩大受案范围不适应、我的监督体制是以代表机关为主而不是以司法机关为主,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目前不宜扩大。参见张淑芳:“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宜扩大”,载《法学》1999年第8期。
参见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页125;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页72、82;刘善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与实践探究”,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张越:“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范模式”,载《研究生法学》1996年第1期;高家伟:“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辨析”,载《山东法学》1996年第4期。
参见前引张树义:《冲突与选择:行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页100-102;前引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页113-116、125。一些学者也意识到其中逻辑上的矛盾:“既然法律已经列举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那么,概括式的规定有何意义呢?”参见章剑生:《
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页42。张树义先生则把它解释为法律与现实的脱节:
行政诉讼法采取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但“在我国行政诉讼活动中,起实际作用的还是
行政诉讼法列举的八类案件”。参见前引《冲突与选择:行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页101。
参见杨小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研究”,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1998年,页9-15;“正确认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正确认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模式”,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参见杨建顺:“行政诉讼的界限及行政法学研究的课题”、宋炉安:“司法最终权——行政诉讼引发的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例如阎尔宝:“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再检讨”,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除了前面提到的文章,还有温辉:“受教育权可诉性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刘连泰:“行政审判的能动性管窥:一个实证的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