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与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自信而傲慢的断言不同,在中国的国情下,法律并不完全是“对法院事实上将要做什么的预测”。在中国,司法先例不能成为以后同类案件的判决依据,司法判决本身充满了混乱和背谬。霍姆斯的观点忽视了人们对司法判决可能的异议,使我们丧失对司法判决批评的力量。所以,无论是法律条文本身,还是个别的司法判决,都不能等同于法律规范。
通过考察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实践,我们隐约看到一个由法官、法律学者以及律师和其他社会公众组成的法律共同体。正是这个共同体在具体实践中对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共识,决定着法律的内容,也正是这个共同体对法律理解的变化,引导着法律与时俱进。但也正因为当前我国的法律共同体还没有牢固地形成,和平、理性的法律议论的基础还很脆弱,导致司法判决常常反复无常。法治秩序的建构,还有待于法律共同体的进一步培育。[61]
与一些人的担心相反,本文采取的实证视角并不使法律条文丧失意义,因为它们在法律争辩中是有力的论据;这种视角也不会使学者对规则的强调丧失意义,因为他们参与了法律的议论,并深刻地影响共识的形成;这种视角也不会使学者对法律规则的阐释丧失意义,毕竟它在大多数情况下为我们了解法律提供了指南;这种视角更不是为恣意枉法提供借口,因为大多数情况下我们能够对应当适用的规范达成共识,而违背共识就是违反法律。
(三)法律教科书的另一种写法
本文的研究对法律教科书的写作可能还有一点启示。还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例。大多数的教科书,包括一些提供给法学院学生的教科书,写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一律从法条出发,加以演绎注释。这本身没有什么不对,不同教科书要面对不同的读者,自然会有不同的写法。
但是,这种紧跟立法、总是注释“现行法律”的写法,呈现在读者面前的,必然是一幅静止的图画,仿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该如此,而且从来如此。在“2000年解释”颁布之前,逐条注释《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列举的内容;在“2000年解释”颁布之后,当然要注释该解释。这很可能使作者面临一个尴尬:“2000年解释”用一个概括条款取代了《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的逐项列举,使后者变得可有可无(在例举的意义上解释第
11条的内容,又远远不能穷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它的过去,也将有它的未来。这些是否应当告诉读者?
这幅图画往往又过于简单,很少涉及实践中的分歧,除了看图说话般的简单案例,几乎没有一个有争议的新鲜判例。当然,我国不采判例法,法律教科书也不象学术论文一般争辩某个标新立意的观点,而是描述法律共同体业已形成共识的观点,也就是“写通说”。但是,法律共同体本身常常充满分歧,司法实践可能形态各异,而智慧往往隐藏在争论中,法律的未来潜伏于个案中。
行政诉讼受案实践的变迁被掩盖了,实践中的分歧被舍弃了,鲜活的个案被忽视了。这会是一幅真实、生动的图画吗?
(本文发表于《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2辑)
【注释】 《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行政卷》所载的270个案例中,在“评析”部分专门涉及受案范围问题的有35个(这意味着至少在案例编写者、选送者看来,这些案件应否受案是有争议的,因而值得探讨的),而在全部案例中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只有7个(案例11、31、50、104、118、140、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