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全国法院历年一审行政案件受案数[57]
象所有制定法一样,“2000年解释”毕竟为法官提供了一种“保护伞”或者说“挡箭牌”。在实力较量比较有把握的情况下,“2000年解释”还是能够促使法官更积极地受理案件。例如,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曾是一个被明令禁止受理的“司法不入之地”[58],“2000年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的态度[5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来可以在民事赔偿诉讼或者行政处罚诉讼中作为事实问题进行附带审查,但由于法院在诉讼中往往不愿卷入责任认定的纠葛而采取“来者不拒”的态度,对于心怀冤屈的当事人来说,直接诉诸司法审查往往是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最后希望。在此情况下,是否能够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直接纳入受案范围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变得急切起来。正当学术界争论不休,高层司法机关还态度暧昧,一些地方法院却已经开始受理此类案件了。[60]尽管各地做法还不一致,这个行政诉讼长期不能涉足的“禁区”,至少在局部被悄然突破。它们依据的正是“2000年解释”关于受案范围的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的规定。
综上所述,“2000年解释”作为一个权威的法律文本,为各级法院受理“新类型案件”提供了合法性依据,但受案范围的现实扩张仍然取决于权力的实践。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的积极主张、法官个人的胆识、相对宽松的环境以及社会公众的认同和支持都将一如既往地发挥影响。
六 三点启示
(一)法律发展的另一种力量
本文通过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践的考察,勾勒了特定时期行政法治发展的一段轨迹。我们看到,在立法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各地法院的实践中得到发展,并被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肯定和加强。虽然在当前的制度环境下,司法的空间非常有限,法院在法律创制方面的功能尤其局促,但是,地方法院大胆解释法律,往往符合现实需要,迎合民众和精英的呼声,在一定情况下得到默认和效仿。星星之火的汇集终于导致受案范围的篱笆在很大范围被拆除。这一点提示我们,法律的发展并不完全依赖立法,司法同样是生生不息的力量。在其它领域中,我们也许同样可以找到合适的事例,例如民事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刑法领域对待“安乐死”的态度。它们都是随着社会普遍的法律观念的变迁,而通过个案的司法实践得以发展。
鉴于哪些行政案件可以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审查,体现了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关系,也体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所以,法院受案范围的扩大,不但意味着对相对人的司法救济之门开得更宽,还意味着司法权相对的扩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实践史,也是一页司法权的扩张史。
同时我们也看到,由于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不足,司法无力抵挡各种干扰,不得不在情势的急流中跌荡。法院个别的创新尽管可能影响同行的判决,但各地法院还很难认真对待先例,从而保持判决的一致性。这一点使法律的发展打了折扣,常常是进两步退一步,在短时期内甚至会步伐紊乱,各行其是。它也寓示我国行政法治进程的艰难曲折。
(二)看待法律的另一个视角
在本文的叙述中,我们还看到,司法实践不但影响当事人的命运,还改变着人们对法律本身的理解。通过观察法律的实践,以及法律实践中体现出的法律共同体对于有关法律规范的认识,去理解法律,这也是本文努力提供给读者的一个视角。
规范主义倾向于假设,《
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法律条文包含了客观存在、含义固定的法律规范。它强调我们所要做的仅仅是“正确理解法律”、“符合法律”。但是,现实中对某个问题应否受理的理解往往充满分歧,各地法院的做法可能大相径庭,甚至同一家法院也可能前后不一。规范主义很可能执其一端,批评其余。在实证的视角中,学术上的纷争,实践中的变幻,恰恰成为被旁观的场景。正是它们影响和塑造着法律共同体对法律的理解,使法律条文在万千复杂的实践中展示出丰富多彩的信息。